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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汤成玉与赵某桐、黄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成玉,赵某桐,黄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5民初2177号原告:汤成玉,女,生于1966年3月,汉族。被告:赵某桐(又名赵某松),男,生于1999年8月,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勇,男,生于1970年1月,汉族。被告:黄真,男,生于1994年12月,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成玉与被告赵某桐、黄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汤成玉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成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汤成玉负担。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