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梅云与江苏江动盐城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云,江苏江动盐城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动盐城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尔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根,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特派经理。上诉人王梅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动盐城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动齿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由江动齿轮公司向王梅云返还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985.29元,并支付利息4750.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动齿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梅云要求江动齿轮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结果亦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江动齿轮公司辩称,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一审裁定正确。王梅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动齿轮公司返还王梅云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985.29元,并支付利息4750.2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梅云起诉江动齿轮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王梅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动齿轮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应由江动齿轮公司支付的养老保险费,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用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王梅云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梅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再收取。本院审理查明,王梅云系江动齿轮公司退休职工,其于2007年5月10日办理“农保转社保”时补缴了养老保险费13979.3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纳保险费而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王梅云主张其自行补缴了199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要求江动齿轮公司向其返还。根据上述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梅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周 陇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