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玉红与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安阳县公安局,刘荣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81行初89号原告李玉红,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红,女,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均振,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男,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效辉,男,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安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刘荣枝,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玉红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7月8日、9月28日分别向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第三人刘荣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红委托代理人苏红、贾均振,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效辉、田俊华,第三人刘荣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3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6)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13日10时左右,李秀苹和李秀丽、李秀梅、李玉红等四人在水冶镇鸿鹏宾馆门口把刘荣枝截住,李玉红,李秀苹,李秀梅三人对刘荣枝殴打(李秀丽去上厕所没有参与殴打),刘荣枝被打倒在地后,李秀苹和李秀丽,李秀梅,李玉红等四人离开。刘荣枝被人送进安阳县医院住院,刘荣枝自述头疼、肚子疼、眼睛模糊,身体无明显外伤。后刘荣枝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给予李玉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行政处罚申请审批表;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李玉红传唤证一份;7、呈请传唤审批表;8、李玉红的询问笔录;9、李秀梅的询问笔录;10、李秀苹的询问笔录;11、李秀丽的询问笔录;12、刘荣枝的询问笔录;1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14、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1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16、人体损伤鉴定书送达回执;17、违法人的送达回执;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李玉红对刘荣枝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原告李玉红诉称,原告父母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因第三人在原告父母门前设障致原告父亲摔伤,因此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沟通,但因第三人居所问题始终未果。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原告在水冶镇鸿鹏宾馆门前路段与第三人相遇,本想拦住第三人后进行沟通,未料第三人出言不逊,形成纠纷,争吵过程中,第三人不慎自行跌倒,原告见状自行离去,未料几日后,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进行询问,并于2016年2月13日对三原告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即将原告行拘十日,根本未给原告任何申辩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恳望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定(2016)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水冶镇阜城北街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属自己家关系;2、原告所举证人孟某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上午,那天贞元集团集资登记点在水冶鸿鹏宾馆门口,我去复印材料,听见有人吵架,离我很近,当事有三、四个妇女在那吵架,吵了一会就有一个妇女躺在了地上,没有看到打架,我也不认识躺在地上的那个女的,然后我就去登记了。3、原告所举证人安某1证实:去年11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去水冶办事,下车后看见原告,跟她打了声招呼,我就去移动营业厅修手机,出来发现有人吵架,我问了原告下情况,中间接了个电话,因人多没有看到打架,只听见吵架,然后听周围的人说,人家就没有打她就躺地上,我不知道她怎么倒地上。我看见有人拽第三人了,有人扯架,但我不认识拽第三人的那个人。3、原告所举证人胡某证实:去年11月十几号,我去鸿鹏宾馆那里买手机,去到那时看见有很多人,当时看见一个高一点妇女拽住胖一点妇女的头发,后来又过来两个妇女,其中有李秀苹,好像是去那栏架,第三人先坐到了地上,又躺在了地上,我看了一会就走了。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1月13日10时左右,李秀苹、李秀丽、李秀梅和李玉红四人在安阳县水冶镇鸿鹏宾馆门口把刘荣枝拦住,李玉红、李秀苹和李秀梅三人殴打刘荣枝(李秀丽去上厕所没有参与殴打)。刘荣枝被打倒在地后,李秀苹、李秀丽、李秀梅和李玉红四人离开了现场,刘荣枝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荣枝自述头痛、肚子痛、眼睛模糊,身体无明显外伤,后刘荣枝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刘荣枝陈述,李秀苹、李秀丽、李秀梅和李玉红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二、我局对李玉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三、我局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本案中,我局始终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认真、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情况。综上,我局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6)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李玉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荣枝述称,2015年11月5日我在自家房基地建房时,遭到原告及其家人无理阻挠,在镇政府司法所、村委会组织调解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擅自往我所控地基填土,有纠集李秀梅、李秀苹、李玉红到我工作单位将我打伤。经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诊断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头面部外伤,左下肺挫裂伤,左耳外伤,感性神经性聋(左)。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案发生后,安阳县水冶派出所出警,在调查案件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总结,病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国家法律,肆意殴打我,致我身体、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安阳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给予原告处罚,事实、证据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玉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荣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人孟某、安某2、胡某当庭证词,均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均作证词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红与第三人刘荣枝系婶侄媳关系,李玉红公婆与刘荣枝同住阜城北街村33号院,刘荣枝住前院,李玉红公婆住后院,因刘荣枝拆除旧房,建新房前后院通路两家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镇两级调解未果。2015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李玉红与大姑子李秀苹及小姑子李秀丽、李秀梅得知刘荣枝在水冶镇鸿鹏宾馆开会(刘荣枝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四人就到该宾馆门口等刘荣枝。10时许当刘荣枝从宾馆开会出来走到大门口时,李玉红,李秀苹,李秀梅上前将刘荣枝拦住进行论理,致揪打在一起,李玉红,李秀苹,李秀梅对刘荣枝进行殴打(李秀丽当时去厕所不在殴打现场),刘荣枝被殴打倒地后,李玉红、李秀苹、李秀梅、李秀丽离开现场。刘荣枝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对刘荣枝、王某、赵某、李玉红、李秀梅、李秀苹、李秀丽进行询问,有询问笔录为证。2016年2月13日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电话通知原告李玉红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李玉红行政处罚十日拘留处罚,以及李玉红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告知主体为水冶派出所,该告知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17时29分。有告知笔录为证。随后安阳县公安局并与当日2016年2月13日经研究批准作出安县公(水)行罚法字[2016]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玉红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下午向李玉红送达了该公安处罚决定书,并将李玉红送安阳县拘留所执行。李玉红不服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定要求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决定。既要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证违法嫌疑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和监督权,以保证公安机关及时、正确履行其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包括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幅度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河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3日豫政(2008)57号《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中已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被处罚相对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的合理时间并认真听取有关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从本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当日告知权利,当日研究审批,当日送达处罚决定,当日执行拘留。未给李玉红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时间,不符合行政处罚合理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且由于在治安管理活动中县级公安局与其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不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事先告知行为在告知主体和作出处罚决定主体上应当一致,但本案中的告知主体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不一致,也不符合规定,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6)009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自2015年11月13日受理到结案,包括对刘荣枝伤情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在内外,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认为,安阳县公安局2016年2月13日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6)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请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6)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银昌审 判 员 傅海昌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渝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