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港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港民初73号原告:王臣,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王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申请对冀BU79**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臣诉称:2014年6月6日,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为陈金金所有的冀BU79**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陈金金于2014年7月22日将车辆转卖给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9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建平驾驶冀BU79**号车在京唐港开发区工业园区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李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车损77309元,公估费2319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876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7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车损为67410元,公估费8712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1122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必须按该合同的内容履行责任。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到明确的合同内容告知义务,并在合同正本的显要位置用黑体字标注了“重要提示”内容。重要提示的第一条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二条为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另外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盖章确认了被告已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并充分理解并接受。还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交纳保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原告车辆挂靠在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全权委托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办理保险事项,同意以全鑫运输队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全鑫运输队确认了的投保人声明同时也代表了原告的意愿,总之,原告既然以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就说明原告认可这份合同内容,也就包括认可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内容。其次,既然被告已明确尽到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予以确认,那么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九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手中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第4项第一款在料场或工地倾覆、翻车造成的本车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此车若为运输土方、煤炭、沙石料车辆出险后造成的本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出险从交警的事故证明和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该车是在料场或工地卸货中翻车,并且为运输沙石料。最后,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冀BU79**号车的实际车主陈金金以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25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7月22日,陈金金与原告王臣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冀BU79**号车以145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此车成交后,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发动机及机械损坏等均与卖方无关。2015年3月9日7时许,李建平驾驶冀BU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唐港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李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经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U79**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7309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319元。2016年8月25日,经原告方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U79**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41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393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一份、买卖协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公估报告书两份、公估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两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U79**号实际车主陈金金以该车挂靠单位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公司缔结的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车在被转让后,由受让人即本案原告王臣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冀BU79**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被告依约应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67410元、公估费6393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8803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78803元。至于原告诉请中包含的第一次公估费用2319元,因该次公估系单方面委托作出,且实际公估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结论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公估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受让肇事车辆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且肇事车辆系在料场或工地运输沙石料卸货时翻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而,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臣赔偿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803元。二、驳回原告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王臣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