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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夕明、周长保与毛长明、毛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夕明,周长保,毛长明,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邓夕明,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周长保,男,汉族,1975年7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张前,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长明,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毛飞,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生。周长保申请执行毛长明、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毛飞、毛长明在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的拆迁补偿金,限额2500000元整。于2015年11月15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毛飞、毛长明在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的拆迁补偿金,限额2500000元整。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向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毛飞、毛长明所有、由邓夕明代签协议的在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的拆迁补偿金,限额2500000元整。邓夕明以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淮安市田景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景苑公司),故相关建筑物的拆迁补偿金所有权人为田景苑公司所有,而不归毛飞、毛长明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邓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申请执行人周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张前律师、出席听证,被执行人毛长明、毛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夕明异议称:一、淮安市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田景苑公司,贵院强制执行的相关建筑物的拆迁补偿金所有权人为田景苑公司所有,而不归毛飞、毛长明所有。二、贵院将拆迁补偿金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执行到周长保与毛飞、毛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田景苑公司已依法将所有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具体见淮安市公证处2016年7月20日景田景苑公司2016年7月19日所作的《声明》及《委托书》所优做的公证书),贵院将上述拆迁补偿金执行给周长保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由邓夕明代签协议”不是事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原拆迁所有权人为田景苑公司,现权利人为申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答辩称:邓夕明的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依据,诉争拆迁款属于毛长明、毛飞所有,并非是田景苑公司。一、被拆迁的土地系毛长明长期承租,房屋系毛长明建设,相关拆迁收益属于毛长明和毛飞。二、田景苑公司并非是五份《土地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拆迁所得的利益不属于该公司。三、2007年1月18日,毛长明与邓夕明签订的《双方投资协议》是假的,并非是真实的协议。邓夕明无权签订相关的拆迁协议。请求驳回邓夕明的申请,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听证审查查明,周长保与毛飞、毛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判决书:毛长明、毛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长保借款1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度同期同类贷款的法定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3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25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周长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毛飞、毛长明在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的拆迁补偿金,限额2500000元整。于2015年11月15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毛飞、毛长明在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的拆迁补偿金,限额2500000元整。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向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毛飞、毛长明所有、由邓夕明代签协议的在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的拆迁补偿金,限额2500000元整。在听证中,异议人邓夕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07年1月18日,毛长明与邓夕明签订的《双方投资协议》,并加盖了田景苑公司的公章(原件未提供,异议人称可能在淮安区拆迁办);二、2015年9月16日,毛长明与邓夕明签订协议书,毛长明将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所有投资全部转给乙方(邓夕明),并将田景苑公司法人变更为乙方(邓夕明),该协议未加盖田景苑公司公章。申请执行人周长保质证认为:一、2007年4月19日,淮安市工商局对田景苑公司名称预先登记核准,4月30日设立,经营期限是2007年4月30日至2027年4月29日,故对2007年1月18日,毛长明与邓夕明签订的并加盖了田景苑公司的公章的《双方投资协议》不予认可;二、对2015年9月16日,毛长明与邓夕明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协议中可以证明毛长明欠邓夕明款项,但是邓夕明并没有对农校院内的相关资产进行投资,同时协议里面约定了田景苑公司法人变更为邓夕明,更加印证了毛长明为了逃避债务准备将相关的拆迁权益转让给申请人,也印证了公证书所公正的2007年1月18日双方投资协议书是不符合事实的。另查,淮安区住建局、淮安区征收办于2016年2月1日、2月25日分别与邓夕明签订了编号为1407416、1405445号二份淮安市淮安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1407416号协议应补偿邓夕明1094115元,1405445号协议应补偿邓夕明374675元,二项合计补偿1468790元。该款现扣留在淮安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该案中,涉案拆迁安置的建筑物没有办理物权登记,邓夕明为证明其系拆迁安置物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毛长明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双方投资协议》及2015年9月16日与毛长明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通过协议方式合法取得了毛长明及其开办的田景苑公司在淮安生物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内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扣留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措施之前。但因申请执行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毛长明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以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有无其他法律关系,涉及实体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综合现有证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享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邓夕明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本院(2014)淮开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范家祥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