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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老黑山村委会与王青山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王青山,东宁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宁市老黑山镇。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山,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宁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管成刚,局长。上诉人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民委员会(下称老黑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山、原审第三人东宁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上诉人王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青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东宁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载明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是东宁县通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方是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造价3858000元,除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当给付960400元工程款外,其他工程款应当由原审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使用被上诉人5100立方米碎石,折合2295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买卖碎石关系,没有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仅凭时金勇签字的账单认定数量不符合常理,且时金勇的料单存在明显造假嫌疑。3.上诉人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施工过程中没权变更合同。一���认定双方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施工路段进行变更,一审认定变更了合同,为什么没有变更合同价款。如按被上诉人陈述,已将河卵石变更成碎石,使用碎石5100立方米,相应使用河卵石减少5100立方米,该造价应从总造价中扣除。实际给老黑山修路11.7公里左右,仅凭交通局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数字虚假。被上诉人王青山辩称: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是合同主体有异议。被上诉人虽然与东宁县通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海林市道桥指挥中心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时上诉人是公路受益人,对工程建设负有出资义务。因上诉人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经发包方同意,让上诉人直接将应出资的6904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费用,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才为其施工,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适格。对于上诉人主张5100方碎石折合229500元没依据,是不成立的。5100方碎石是上诉人村长王能量同意更换的。在其更换碎石前,被上诉人已组织了同等量的河卵石作为建筑材料,该材料已作为上诉人施工时垫层,已被使用,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全额给付碎石款的理由成立。对于碎石数量上诉人在村民代表大会上有记录,时任镇党委书记出具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东宁市交通局未作述称。被上诉人王青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原告施工老黑山镇老黑山村的公路巷道时,约定被告每公里支付70000元施工费,原告共计为被告施工13.72公里,被告欠原告施工费92400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外环9号东片区域时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5100立主米,约定每立方米45元,被告合计欠碎石款229500元。二项合计被告欠原告1153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碎石款共计1153500元,因原告计算有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60400元(13.72公里×70000元/公里)和碎石款229500元共计11899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根据东宁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宁市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东政发)【2006】23号文件要求,要对全市通村公路进行硬化改造,修路资金由国家每公里补贴100000元,省政府补贴70000元,需要市、镇、村每公里自筹70000元,用于村里道路工程建设单位资金,当时市里规定地方自筹资金由村里自行解决。2009年,黑龙江省交通厅下达计划对东宁市绥阳镇至大架子山风力发电段路面进行改扩建。2010年7月10日,王青山挂靠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宁交通局下设的东宁市通村公路���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修建绥阳镇至大架子山风力发电站段公路工程。因老黑山村委会积极要求修建老黑山村内的通村公路。经东宁市政府同意,第三人东宁交通局将绥阳镇至大架子山风力发电站段公路工程串项变更为修建老黑山镇老黑山村内巷道,每公里工程款270000元,其中每公里建设资金由国家出资100000元、省政府出资70000元、市政府出资30000元,老黑山村委会每公里出资70000元。王青山对老黑山村的巷道进行了实际施工,共施工13.72公里,并于当年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按老黑山村委会原主任王能亮的要求为了提高工程质量,将部分路段的修路混凝土中的河卵石更换为碎石,共计用碎石5100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增加工程用料款计22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海伦市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东宁交通局所属的���宁市通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东宁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中的施工路段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老黑山村的通村公路巷道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东宁交通局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按东宁市政府的文件要求,对于老黑山村内巷道施工的配套的资金应当由老黑山村委会按每公里70000元的标准给付,老黑山村委会对东宁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知晓,老黑山村委会在申请修通村公路时也应当知道其有支付每公里7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东宁交通局已告知老黑山村委会将修路的配套资金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应当认定该笔建设资金从第三人转移为由被告老黑山村委会承担,被告作为受益人和债务承担���义务人应当对该笔建设资金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老黑山村委会给付修路工程款9604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的要求对变更工程用料增加的碎石款229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青山工程款960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青山碎石款22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15509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8029元由被告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提供了村委会修路账目,但未提交账目记载的会计传票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王青山所施工工程的关系,不能证明给付了被上诉人施工款。关于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提供的道路河卵石照片,只是部分道路的情况,被上诉人王青山陈述所修路段中有7-8公里用的碎石,不是全部使用碎石,结合审查一审证明碎石使用情况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青山未使用碎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王青山向院递交申请,放弃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老黑山村委会给付砾石款53550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被上诉人王青山给上诉人老黑山村修建村内的巷道,虽然是政府行为,但并非全由上级政府出资,其中由老黑山村委会每公里出资7万元,是该工程根据东宁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文件精神,由东宁市交通运输局及东宁市老黑山镇政府共同规定的,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作为工程使用受益人是知晓的,并在修建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质量提出建议使用部分碎石,被上诉人王青山采纳了该建议。修建村巷道及主张变更使用碎石的权利行为,属于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属于该工程政府发包人中的部分发包人,提出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本案施工合同是有变更的,给付总工程款的主体不是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纯以书面合同认定合同当事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给付本案该部分工程款成立。关于施工长度,原审中东宁交通局出具证明证实为13.72公里,因东宁交通局是工程主要发包人,其证明具有证据效力,而二审中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主张为11.7公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关于施工长度应以东宁交通局证明这准。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工程款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给付碎石款的问题,被上诉人王青山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施工中应上诉人的要求为提高质量更换部分砾石(河卵石)为碎石的事实,要求给付碎石款是成立的。但关于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主张变更后应扣减成本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青山认识到其诉讼请求中未予扣减砾石成本,向本院申请放弃砾石��53550元,该扣减成本符合客观实际,申请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老黑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中,要求扣减砾石的请求成立,结合被上诉人王青山放弃申请,本院相应对一审判决碎石款内容改正,即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更正为:应付变更碎石款229500元,扣减砾石款成本53550元,应付碎石款为175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上诉人王青山碎石款175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9元,由上诉人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27元,由被上诉人王青山负担48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9元,由上诉人东宁市老黑山镇老黑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27元,由被上诉人王青山负担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春梅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