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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斌诉被告王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斌,王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779号原告:王旭斌,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王佐刚,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王旭斌诉被告王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佐刚向原告王旭斌偿还于2015年7月10日借的款30000元及2分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王佐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了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佐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