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变、林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变,林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464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世变,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慧平,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与被告王世变、林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变、林慧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世变、林慧平共同偿还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2,861.52元、利息6960.49元,合计409,822.01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02,861.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及复息(对应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13.05‰计算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2.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对王世变、林慧平提供的坐落福鼎市桐山华派商场A幢405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王世变、林慧平承担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王世变、林慧平共同偿还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2,861.52元、利息6960.49元(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8月16日),合计409,822.0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2,861.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王世变、林慧平与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世变、林慧平自愿提供共有的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华派商城A幢4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王世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为9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23日,王世变与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槟榔芋,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若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7月23日,福鼎恒兴村镇银行按约向王世变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王世变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02,861.52元、利息6960.49元(含罚息及复利),合计409,822.01元未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慧平作为王世变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也应由王世变、林慧平共同负担。王世变、林慧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世变、林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与王世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世变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402,861.52元、利息6960.49元(含罚息及复利,计至2016年8月16日),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因王世变逾期还款,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主张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402,861.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其主张王世变负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王世变、林慧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慧平未举证证实系王世变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主张林慧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世变、林慧平自愿提供共有的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华派商城A幢4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因王世变违约,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世变、林慧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世变、林慧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2,861.52元、利息6960.49元(含罚息及复利,计至2016年8月16日),合计409,822.0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2,86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王世变、林慧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王世变、林慧平共有的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华派商城A幢405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计3746元,由王世变、林慧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