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会照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照,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301号原告:王会照,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西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松,该信用社主任。原告王会照诉被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以下简称鑫诚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诚信用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照诉称:原告母亲王陈氏生前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存折业务,王陈氏2012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支取存折内储蓄时,因输入密码错误,造成存折内储蓄无法取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母亲王陈氏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3203233301101002485551存折内存款人民币1334.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鑫诚信用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的母亲王陈氏到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存折,户名为王陈氏,账号为3203233301101002485551,开户机构为铜山鑫诚信用社,凭证号码202××××6585,存折号码为202××××6585,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码,通兑。2012年3月16日,王陈氏因病死亡。徐州市第二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载明:逝者王陈氏,女,年龄97,逝世时间2012年3月16日,火化时间2012年3月17日。2016年4月4日,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八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王会照同志同王陈氏为母子关系,特此证明。”,2016年4月15日,该村委会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王陈氏(身份证号)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其丈夫王廷根于1997年8月1日死亡。王陈氏、王廷根共生育一子叫王会照。目前,王会照为唯一合法继承人。特此证明。”。2016年4月27日,铜山县公安局房村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内容为“本辖区居民王陈氏,曾用名无,性别女,出生日期1920奶奶4月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房村镇八家王村3队210号,因2012-03-16死亡,于2016-04-27常住户口注销”,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该户口注销证明下方盖章,并标注“属实,2016.4.27”。铜山县公安局房村派出所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网上查询我辖区八家王村3队村民王陈氏,女,身份证号,已于2012年3月死亡,王会照,男,身份证号,王陈氏和王会照是母子关系,王会照户上只有其母亲和儿子的户口信息。特此证明”。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王会照从涉案存折内支取1700元,后因密码输入错误,导致存折被锁死,存折内款项无法取出,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陈氏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王陈氏的父母、配偶、子女,王陈氏系1920年出生,其父母早已去世,其配偶王廷根亦于1997年8月1日死亡,原告作为王陈氏唯一的儿子,为王陈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王会照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涉案存款的问题。涉案存款系王陈氏到被告处办理,王陈氏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案涉储蓄存折系王陈氏到被告办理,但王陈氏已去世,王会照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持有该债权凭证至被告处支取存款本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存单系伪造,被告应当履行兑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折内的本金1334.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鑫诚信用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原告王会照储蓄存款本金1334.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居民储蓄存款的相应利息规定偿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诚信用社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