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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5265号申请执行人戴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戴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戴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828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询多家银行、国土、车管所、工商、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查证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徐震华执行员  杨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