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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州森苗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格林森绿色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森苗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格林森绿色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森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6号2302房。法定代表人:胡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格林森绿色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8号当代国际花园8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广州森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格林森绿色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被上诉人格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格林森公司向森苗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55338.36元、返还已付货款286680.96元,并由格林森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庭审中,森苗公司当庭将返还预付货款的金额变更为400627.8元。事实与理由为:一、格林森公司所供用于建体检中心的价值72325.36元的产品,按合同约定,应由格林森公司负责提供,森苗公司不应承担该货款。另外,森苗公司也没有收到格林森公司的复函,双方就此体检中心的产品并没有达成一致。二、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森苗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上已注明检验机构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在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后,已及时向格林森公司口头沟通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及提出对产品进行更换,在反映无果且格林森公司拒不履行及时调查的义务后,森苗公司才委托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客观情况,对产品的鉴定只是以抽查为主,不可能全数检验。一审法院以大部分产品无质量问题,推导出涉案批次产品无质量问题,毫无事实依据。三、关于运费的问题,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格林森公司应当向森苗公司返还运输费、卸货及保存费用共计45289.44元,除去格林森公司垫付的运费16500元,格林森公司还应向森苗公司返还28789.44元。格林森公司辩称:一、关于体检中心供货72325.36元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由格林森公司供货,但没有约定货款由格林森公司承担。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受益方,即森苗公司承担货款。另外,该笔货款已由格林森公司在森苗公司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森苗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予以接受。如森苗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货款,则其应及时将产品退还格林森公司。现产品已过质保期,无法再次销售,应由森苗公司承担损失。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森苗公司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时,需经双方确认,在经格林森公司确认后,格林森公司只负责换货,而非退货退款。森苗公司在鉴定之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格林森公司,在格林森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鉴定的样品是格林森公司的产品。因此,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大部分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推导出本批次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具有合理性。森苗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格林森广东省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2、格林森公司返还预付款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退还格林森公司向森苗公司所发不合格货品(价值286680.96元),由格林森公司返还森苗公司已支付的不合格货品款项286680.9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森苗公司、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森建材公司)双方就格林森建材公司生产的藻钙系列各类型新型生态健康功能装饰建材、藻钙系列生态健康功能工艺品范围内的全部产品销售代理,签订了一份《格林森广东省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区域:整个广东省区域范围,代理期限5年(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代理条件:森苗公司必须是合法注册的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一定的市场经营网络和能力,必须向格林森建材公司提供企业的相关资质,完成合同约定的年度销售额,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格林森建材公司50万元产品预付货款。代理结算价格及应完成的销售额:森苗公司按照格林森建材公司制定的合同统一系列产品营销出厂价执行。合同生效后,森苗公司第一年须完成不少于1000万元的销售额,第二年不少于1500万元,第三年不少于2000万元,第四年不少于2500万,第五年不少于3000万。双方责任权利:格林森建材公司按森苗公司订单下达后,按约定的时间内供货,并按《检测报告》、《企业标准》和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保证产品质量,保质期2年。发货2年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严重变形、变色、开裂等现象,经双方确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后,由格林森建材公司承担更换所需的产品费用。森苗公司在售出的格林森建材公司生产产品,在安装、使用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格林森建材公司应及时调查情况,经鉴定为格林森建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格林森建材公司在质保时间范围予以产品更换,并承担所有费用,给森苗公司或用户造成直接损失,格林森建材公司予以赔偿。体验中心的建立:自合同生效之时起6个月内,森苗公司在选择合适的场地,经格林森建材公司认可,双方共同建立广东格林森系列产品的体验中心,体验中心由格林森建材公司负责中心内的整体设计,并负责装饰格林森建材公司生产的材料和安装,森苗公司负责体验中心的场地租金及中心内的家具,其他材料和配套设施的购置。结算、运输方式:双方实行货款两清的方式进行,定金订单生产,全额款到发货。森苗公司每次订单完成后,必须将先期支付的预付货款保留在格林森建材公司帐户内,直到合同终止,预付货款只发货、不退款。发货运输由格林森建材公司调度部门组织或森苗公司派车,货到森苗公司指定地点由森苗公司组织卸货和按产品技术要求保存,运输费用和卸货及保存费用由森苗公司支付,或格林森建材公司按天花每平方米4元,墙板每平方米6元在每个销售年度末一次结算返还森苗公司,森苗公司同意格林森建材公司用产品冲抵返还。其他事项:森苗公司在自动放弃或因违约被格林森建材公司终止代理权后,森苗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格林森建材公司企业形象、声誉,否则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森苗公司按约向格林森建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现森苗公司有价款286680.96元压仓货未售。该压仓货系2013年9月30日前进货。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为建体验中心,格林森建材公司向森苗公司供货价款72325.36元,后由于森苗公司选址不合适,森苗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格林森建材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选址另建,格林森建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回复同意缓建,但要求半年完成,并要求已发建体验中心货物支付货款,待新的体验中心建设时再按实际提供产品支持。一审诉讼中,森苗公司陈述未收此复函,双方再未提交如何处置体验中心所发货物的结论。在森苗公司承建的平安项目中,格林森建材公司为森苗公司供货垫付运费16500元,森苗公司要求格林森建材公司承担并在诉讼中陈述,导致产生垫付原因系格林森建材公司方责任,该运费应由格林森建材公司承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也未获格林森建材公司同意。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往来款项及供货进行了结算,森苗公司分次共支付格林森建材公司货款1422402.12元(含预付款50万元),格林森建材公司分次共向森苗公司供货价款1122889.1元(含建体验中心供货72325.36元),另格林森建材公司为森苗公司垫付运费16500元。对格林森建材公司的供货,森苗公司陈述其在代理销售中,有业主反映货品有质量问题,同时发现压仓货的包装有变形,认为压仓货品有质量问题,遂申请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压仓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中,森苗公司及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无证据证实其已通知格林森建材公司,格林森建材公司未参加检验。检验报告确认货品平面度和断裂荷载不合格,其他检验项目均为合格。该检验报告未提交检验资质。检验后,森苗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格林森建材公司去函反映森苗公司所发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286680.96元货物,由格林森建材公司返还预付款50万元。格林森建材公司收函后未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森苗公司、格林森建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就货款结算、货品质量发生如下争议:争议一:建体验中心格林森建材公司供货72325.36元的处理问题。合同约定,建体验中心由格林森建材公司负责其生产的装饰材料和安装,格林森建材公司按约供货72325.36元系建体验中心装饰安装材料。由于体验中心森苗公司选址不合适,森苗公司要求缓建,格林森建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同意森苗公司延期半年缓建,并要求森苗公司对已发体验中心货物支付款项,虽然森苗公司对此未作明确回复,但逾期半年后,森苗公司仍未选址建体验中心,也未对为建体验中心所供货物作出要求返货的主张,视其对格林森建材公司关于处置体验中心货物意见的默认和接受,故森苗公司现主张要求返还体验中心该批次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二:格林森建材公司为森苗公司垫付16500元运费问题。合同约定,供货运费由森苗公司承担,虽然森苗公司陈述该运费的产生系格林森建材公司责任所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也未获格林森建材公司同意,故该垫付16500元运费应按合同约定由森苗公司承担。争议三:压仓货质量问题。森苗公司提交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检验的货品“平面度”和“断裂荷载”不合格,认为格林森建材公司所供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返货退款。关于该检验报告,一审法院认为:1、检验报告未注明未提交相应检验资质等,不能判断检验机构是否具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2、检验时系森苗公司委托,森苗公司和检验单位均无证据证实其通知了格林森建材公司,格林森建材公司未到场,况且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须经双方确认。现森苗公司单方检验未经格林森建材公司参加确认过程,不符合合同约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限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森苗公司在质保期内根据客户反映和自己发现压仓货有变形等因素,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就应当及时通知格林森建材公司,并共同进行检验确认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而非森苗公司单方通过特殊的检验方式即检验机构确认产品有质量问题后再通知格林森建材公司。4、合同约定,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更换。森苗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采取抽样检验,不能确认不合格货物的数量,该检验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5、森苗公司、格林森建材公司交易货物共计100余万元,已售货物80余万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售货物20余万森苗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与情理不符。综上,森苗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认为格林森建材公司所供货物(压仓货)有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其要求返货退款不予支持。争议四: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虽无重大违约又无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但合同约定森苗公司可以自动放弃代理,鉴于此,森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森苗公司无履行合同意愿,故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货款及货物结算结清,即格林森建材公司应返还森苗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83013.02元(森苗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为1422402.12元-格林森建材公司供货款项合计为1122889.1元-运费16500元=283013.02元),但森苗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森苗公司与格林森建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格林森广东省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二、由格林森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森苗公司货款283013.02元。三、驳回森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森苗公司负担1850元,由格林森建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中,森苗公司提交证据: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盖章确认的《批准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审查认可(验收)项目及限制要求》及附表、《批准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计量认证项目及限制要求》、《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拟证明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具备检测资质。森苗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是对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补强。经质证,格林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及证据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格林森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湖北格林森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格林森绿色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森苗公司虽根据其自行委托的具有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格林森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退款。但森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时,已通知了格林森公司。在格林森公司未对检验的产品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检验报告不足以认定格林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格林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发货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在产品的安装、使用中,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时,应由格林森公司承担产品更换的责任及费用。因此,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森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格林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森苗公司现主张格林森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有运输费用和卸货及保存费用由森苗公司支付,或格林森公司按天花每平方米4元,墙板每平方米6元在每个销售年度末一次结算返还森苗公司,森苗公司同意格林森公司用产品冲抵返还,但森苗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就该费用提出主张,而是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产品预付款及对不合格的产品的退货退款,故对森苗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森苗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建体验中心的72325.36元的产品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格林森公司提供建体验中心的产品,但并未约定该产品款由谁承担。森苗公司收到产品后,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建成体验中心,在该产品一直未能使用的情况下,森苗公司未与格林森公司就该产品费用承担达到一致意见,亦未向格林森公司退货。因此,在森苗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使用该产品,且一直持有该产品的情况下,应由森苗公司承担该产品的费用。对森苗公司所称应由格林森公司承担该产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森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广州森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