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苗江顺诉樊现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江顺,樊现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049号原告:苗江顺,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现库,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苗江顺与被告樊现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江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现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江顺诉称,被告樊现库经营饲料生意期间,原告为其供应次粉,每次供货后被告均要拖欠原告货款,后经多次累积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十多万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另出具借据数支,共计下欠原告次粉款99158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现库给付原告次粉款9915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现库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樊现库于2013年9月23日、10月31日出具的欠据三支、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158元的事实。被告樊现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樊现库经营饲料生意期间,原告苗江顺多次为其供货提供次粉,每次供货后被告均未支付足额货款,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樊现库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9158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郭村次粉款90000元(玖万元)整,利息壹分整,2013.10.31号,樊现库”、“今欠到,次粉款9158元(玖仟壹佰伍拾捌),利息壹分整,2013.10月31号,樊现库”的欠据两支,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樊现库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3000元,下欠96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现库给付原告次粉款9915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樊现库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13.9.23,樊现库”的欠据一支,至2014年5月3日被告樊现库偿还5000元,后又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3000元、2000元,至今上述借款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樊现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苗江顺与被告樊现库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樊现库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99158元的事实,后虽已偿还3000元,但仍下欠96158元未能向原告清偿,该行为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91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该利息约定实质上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现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已明确载明拖欠货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数额,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现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江顺961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樊现库负担1102元,原告苗江顺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