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寇某某、薛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寇某某,薛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8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静,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第三人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寇某某、薛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寇某某、薛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曾在一户,居住于秦岭山区,2004年政府对山区居民进行整村移民搬迁,遂迁至长安区滦镇接班松花沟村3号院内,搬迁后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无儿无女与二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于同月17日进行了公证。但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如协议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寇某某、薛某某辩称:1、该遗赠抚养协议已经经过公证机关公正,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2、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如约履行了抚养义务,其中2014年6月和10月被告在合疗报销医疗费7447元,原告将该部分金额据为己有,足以折抵被告所应负担的37个月生活费;3、原、被告曾经私下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购买其所居住房屋,并且该购房款被告已经支付。在该请况下解除合同将会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显失公平。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遗赠抚养协议及承诺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共同居住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松花沟村3号。该房屋系2003年政府移民搬迁所分,系第三人与原告二人共有。因原告独身一人,无妻无子,2008年经过第三人与原告和村委与亲属协商一致,将该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只享有使用权,对此签有协议一份。之后第三人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至2016年7月才知晓遗赠扶养协议一事。该遗赠抚养协议严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申请确认无效。原告张某某承认第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寇某某、薛某某辩称,第三人无法通过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因此无权以第三人身份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故对于第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取消其第三人身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松花沟村3号院内房屋权利状况。该户房屋系根据2004年滦镇街道办整体搬迁协议内容所确定,村民每户分得两间一层楼房(砖混)及灶房一间。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彼时栖于一户之内,故回迁房屋系该兄弟二人共同共有。后兄弟二人在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亲戚的见证下,签订有房屋继承权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原告张某某在该房屋中之权利最终由第三人张某某所继承。因原告尚且健在,故不发生继承行为。所以,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松花沟村3号院内房屋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兄弟系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松花沟村3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寇某某、薛某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及后续承诺协议时,并未获得第三人张某某的同意,并且二人之间并无其他约定。故原告张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和后续承诺协议的行为,属于对无权处分行为。在本案中,在第三人张某某并未对原告张某某因无权处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予追认,且原告张某某未获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显然对第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遗赠扶养协议与承诺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薛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所签订《承诺协议》、2013年10月17日所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审 判 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王福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