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841号原告欧素娟、何某甲、李月志诉被告欧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素娟,何某甲,李月志,欧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841号原告欧素娟,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死者何少忠之妻。原告何某甲,女,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死者何少忠之女。原告李月志,女,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死者何少忠之母。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原告的代理人(特别受权)被告欧忠义,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素娟、何某甲、李月志诉被告欧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素娟,何某甲、李月志特别受权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欧素娟之丈夫何少忠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欧素娟之丈夫因病去世,其丈夫生前曾于2012年6月25日、8月9日二次共借给被告16万元现金,被告立下借据(具体内容见借条)。偿还期到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又于2016年2月6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1万元利息,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共计16万元及利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欧素娟是何少忠之妻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请求人何少忠已死亡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被告欧忠义向何少忠生前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就原告人欧素娟等三人起诉我欠款纠纷一案答辩如下:我与原告欧素娟丈夫何少忠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向其友何少忠借款16万元(包利息)属实,但这不是借款,是笔赌债,是我们共同玩耍一起花费的,而且原告人明知该款是第三人与另一朋友郑景旺所用的,因原告丈夫何少忠相信我,要我代写的借条,尔后第三人郑景旺还了10万元后还写了借我3万元的借条给我。(有借条为凭)其二、所借的16万元,我陆续代郑景旺、郑景旺本人也还了一些钱、已还了10万余元给原告何少忠、欧素娟,而不是3万元,这个数原告应是明知的,所以原告起诉我16万元不符合事实,因朋友关系,原借条款额未改动。再者因赌债缠身,无能力偿还。为尊重法律,请求原告人予以理解,特作以上答辩,请法院依法律、依事实、依据我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被告欧忠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③④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质证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素娟和何少忠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月志与何少忠系母子关系,原告何某甲与何少忠是父女关系,何少忠于2013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何少忠生前与被告欧忠义是朋友关系,被告欧忠义于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8月9日分别向何少忠借款10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6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3%计算,月底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利息40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10000元,共给付利息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忠义向何少忠生前两次借款160000元人民币,有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三人是何少忠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条约定由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答辩中提出这笔借款是赌债和已给付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忠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素娟、何某甲、李月志借款本金1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至2012年8月9日起自本判决执行完毕时为止)。被告欧忠义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在本判决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欧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