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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开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琴芳、书记员华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拱墅区新华医院7号楼401室宿舍,推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宿舍床上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黑色联想ThinkpadSL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9元的华为荣耀S8-701W型平板电脑一台以及笔记本电脑电源线一根、黑色电脑包一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拱墅区新华医院7号楼401室宿舍,推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宿舍床上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黑色联想ThinkpadSL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9元的华为荣耀S8-701W型平板电脑一台以及笔记本电脑电源线一根、黑色电脑包一个。2016年5月31日凌晨,民警在本市莫干山路和潮王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上述涉案电脑经依法调取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被窃财物种类、购买价格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叶某某右手环指所留的情况。3、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涉案物品等放在其棋牌房处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证人曹某处调取上述两台涉案电脑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的情况。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动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价值1609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尚可,案涉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宙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