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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海洋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申请办理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0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王×于2011年11月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三张(卡号:×××、×××、×××),三张卡共用一个账户,后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80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王×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华夏银行、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坦白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四角六分,其中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元零三分发还华夏银行,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四元一角六分发还平安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