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刑终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某川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234号之一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川,男,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507刑初394号刑事判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通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刑初394号刑事判决的原审被告人蔡某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少荣审判员  郑家强审判员  张章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蔚星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粤05刑终234号之二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川,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北秀园*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6********。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507刑初394号刑事判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蔡某川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10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蔡某川,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川与同案人欧某胜、陈某荣、林某凯、沈某鑫、陈某杰(均已判决)、陈某练、许某平、孔某宁(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汕头市龙湖区“音乐在线”ktv810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蔡某川让同案人沈某鑫、陈某杰、林某凯等人帮忙殴打805包厢的人,同案人沈某鑫、陈某杰、林某凯等人均答应并先后到805包厢门口确认包厢内的人。被告人蔡某川还安排同案人孔某宁将其小汽车开到“南国商城”停车场附近的西焦路停放,方便打人后可以载人离开,又与同案人孔某宁互换衣服避免给被害人一方认出。次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烘、吴某、吴某妮3人离开805包厢下楼到停车场准备开车,同案人欧某胜、陈某荣、林某凯、沈某鑫、陈某杰、陈某练、许某平共7人得知后即尾随3名被害人来到“音乐在线”ktv停车场,后共同动手围殴被害人张某烘,致被害人张某烘受伤倒地,同案人沈某鑫还打了被害人吴某、吴某妮耳光,并踢了被害人吴某妮一脚。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蔡某川于2016年3月2日被民警抓获后,主动提出协助办案民警抓捕同案人孔某宁,并于随后打电话将同案人孔某宁约至汕头市某夜总会302包厢,办案民警遂将同案人孔某宁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人孔某宁、林某凯、沈某鑫、陈某杰、欧某胜、陈某荣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张某烘、吴某、吴某妮的陈述;证人张某群、陈某龙、陈某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补充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川的供述及辨认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川纠集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蔡某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蔡某川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有自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纠集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的寻衅滋事,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张某烘、吴某、吴某妮的陈述;证人张某群、陈某龙、陈某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同案人已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的(2016)粤0507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孔某宁、林某凯、沈某鑫、陈某杰、欧某胜、陈某荣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蔡某川的供述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补充检验鉴定书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川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川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蔡某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蔡某川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孔某宁,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某川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有自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川纠集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上诉人蔡某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孔某宁的事实,有上诉人蔡某川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本案被害人张某烘、吴某、吴某妮的陈述;证人张某群、陈某龙、陈某锐的证言及辨认;同案人已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处罚的(2016)粤0507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孔某宁、林某凯、沈某鑫、陈某杰、欧某胜、陈某荣的供述及辨认;上诉人蔡某川的供述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补充检验鉴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给予上诉人蔡某川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蔡某川该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少荣审判员郑家强审判员张章宜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洪蔚星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