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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恢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323号申请执行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180号第6幢3层。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B-09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晋商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043320元(含本案执行费81362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5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