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振军与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滑县仁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军,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滑县仁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军,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恒昌(实习),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滑县老店镇滑县仁和机械有限公司楼下。负责人张孝英,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仁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老店北一公里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全社,职务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军因与被上诉人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滑县仁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购车现场的录音,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并没有提出不是其经理的录音,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合同约定,履约交购车定金74000元整,按收款收据提货,可以推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达成的合同意思表示为上诉人交纳74000元后提车,剩余70000元在两年质保期后交清。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只引用了合同的后半句,且把它理解为全款,这是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2、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没有协商预付一半车款即可提车,两年后再付清一半车款,且合同签订不存在欺诈,双方协商之后,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效力应大于双方此前的口头协商内容,应以书面合同为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均参与了庭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导致实体错误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滑县仁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4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水泥搅拌车一辆(国111标准,6立方米,最大容积为8立方米),立约交购车定金七万肆仟元整,按收款收据结账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交纳了定金74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刷卡交付54000元到被告滑县仁和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另交付20000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了定金74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收款收据结账提货”,原告还应支付剩余的价款70000结账提货,而原告称剩余的价款70000元应在两年内付清,这是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矛盾,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所涉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滑县仁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老店盛发机械销售部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刘振军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纳74000元后提车,剩余70000元在两年质保期后交清”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认定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刘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