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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王乘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王乘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5629P。负责人:陈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职员。被告:王乘东,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王乘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52×××80)透支人民币款项本金人民币299978.5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暂合计为人民币62090.32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乘东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并向被告王乘东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2×××80)。被告王乘东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1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若被告王乘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5年7月2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信用卡的透支资金,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乘东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被告王乘东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牡丹卡内页资料,欲证明被告申请牡丹卡、且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二、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透支余额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王乘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乘东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向原告申领了工银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8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条款。之后,被告王乘东长期使用该卡,截至2016年6月2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978.59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2090.32元,未归还,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乘东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对尚欠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乘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9978.59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62090.32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1元,由被告王乘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启 昌人民陪审员 廖 慧 丹人民陪审员 俞 学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