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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文金凤诉宋绒娥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凤,宋绒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878号原告:文金凤,女,生于1975年2月23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宋绒娥,女,生于1966年12月15日,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荣,男,生于1947年2月7日,住陕西省陇县。原告文金凤与被告宋绒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凤、被告宋绒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金凤起诉称:201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5日,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购买保险一份,价值12000元,购买保险时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让原告给其垫付保险费,并承诺一月内归还垫付款,原告遂给被告垫付保险费12000元。4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垫付款,并将该保险合同书及交款凭证据为己有。原告讨要20余次,至今索要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向其垫付的保险费12000元。原告文金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款收据一份、银行卡刷卡小票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投保事项单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被告宋绒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6年三月,被告兄弟曹金成让被告去保险公司给原告顶个任务,而且可以做基因检测。被告便前往保险公司,被告到场后,现场正在讲课,被告因身体不好加之现场较吵,被告也未听清说了什么。后原告文金凤便让被告填一份单子,被告以为是做体检的单子便签了字,并不知那是保险。后原告告知被告系保险,让被告交钱,被告说没有钱买保险,原告便说让被告先占个名额,原告替被告垫付。因被告着急照顾小孩,便没有管。原告是否交了保险费被告也不知情。被告认为,被告经济困难,并无办理保险的意图,只是给原告顶任务帮忙,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是办理保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办理的保险,谁办的保险谁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宋绒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书一份。被告宋绒娥申请证人曹金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曹金成与被告宋绒娥系亲戚关系。证人曹金成在一次与原告文金凤丈夫打牌时,原告丈夫让证人帮忙找人去顶个人数,说有基因检测,并未说要买保险。证人便叫被告去。被告去时只是想顶个人数,并无购买保险的意图,也没有带钱。后来被告还给证人打过电话,说不签字不让走,证人给被告说不签字。因原告说先占个名额,不行后面可以转给他人,被告便签了字。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所举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文金凤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小票复印件、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投保事项单复印件。被告认为收款收据、银行卡刷卡小票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绒娥当庭承认其未交保险费,也承认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系其本人签字,这些证据与保险合同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2000元的事实。二、原告文金凤提交的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系原告丈夫与本案被告所申请出庭证人曹金成的谈话录音,无法证实被告购买保险时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宋绒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曹金成证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被告系曹金成所介绍,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曹金成证言所说的宋绒娥购买保险时的情况,因曹金成当天并不在现场,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宋绒娥经曹金成介绍前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听课,被告宋绒娥在听课期间,经原告文金凤介绍劝说后,在投保确认单上签字,原告文金凤遂代被告缴纳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购买了一份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及一份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两份保险投保单号为1132611002107321,保险合同(组)号为:2016-610327-00000348-3。保险合同制作完成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将合同文本交由被告,被告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垫付的保险费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向其垫付的保险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代被告缴纳保险费为被告购买保险的行为,系原告将钱借于被告用于购买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绒娥在投保单上签字,并在保险合同制作完成后,签收并持有保险合同的行为,系其用实际行为表明其具有购买保险的意图。故其辩称其无购买保险意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绒娥应当向原告文金凤返还原告文金凤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原告文金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宋绒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文金凤垫付保险费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宋绒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绒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