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东与沈约瑟、凌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沈约瑟,凌燕,康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575号原告余东,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约瑟,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凌燕,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康迎春,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余东与被告沈约瑟、凌燕、康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东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约瑟、凌燕、康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东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沈约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康迎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沈约瑟、凌燕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凌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沈约瑟、凌燕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康迎春对上述第1项沈约瑟、凌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约瑟、凌燕、康迎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约瑟、康迎春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约瑟作为借款人,被告康迎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返还案涉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约瑟、凌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沈约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沈约瑟、凌燕共同偿还。综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约瑟、凌燕、康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约瑟、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东借款50000元;二、康迎春对上述第一项沈约瑟、凌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康迎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向沈约瑟、凌燕追偿的权利。如沈约瑟、凌燕、康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约瑟、凌燕、康迎春负担。该款余东已预交,由沈约瑟、凌燕、康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余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雨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