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田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636号原告李金荣,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田钢,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金荣与被告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被告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荣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钢辩称,欠钱的事确实有,但没有这么多。实际借我只有10000元,是以高利贷的形式放给我的,第二次我拿了7000元,一共是17000元。我是开烧烤的,通过烧烤师傅认识的原告,在我喝酒后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让我写的欠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田钢向李金荣出具借条,其中写明:今李金荣借给田钢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条下方有田钢签字按指印。据李金荣当庭陈述,其在2012年1月借给田钢20000元,2013年2月又借给田钢1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40000元,因到期未还,田钢多次重新出具借条。田钢当庭陈述仅从李金荣处实际借款13000元,曾约定月利10﹪,且偿还过利息,40000元的借条是酒后在李金荣家出具的。本院认为,田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正确认识自己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此所能证明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田钢抗辩系酒后做出相应行为,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亦未主张予以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2014年1月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40000元,但李金荣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李金荣要求田钢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50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金荣偿还借款本息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被告田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人民陪审员 袁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