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毕玉河、韩翠兰与梁纪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玉河,韩翠兰,梁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河,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翠兰,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纪利,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玉河、韩翠兰因与被上诉人梁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011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玉河、韩翠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梁纪利的诉讼请求;2.梁纪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梁纪利仅提供了借条一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梁纪利的出借能力,同时一审中查明梁纪利为无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交付的事实。虽然毕玉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内容及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但毕玉河并未全部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毕玉河曾于一审庭审中申请通过测谎查明案件事实,但梁纪利不同意进行测谎。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毕玉河、韩翠兰的上诉请求。梁纪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纪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毕玉河、韩翠兰偿还借9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毕玉河、韩翠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纪利与毕玉河系同村村民。2014年春节前,梁纪利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纪利90000万整(玖万元整)2014年5月7日不清”。毕玉河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在其名字上捺印。同时,毕玉河还在借条上载明的大小写钱数上捺印,并将“2014年5月7日不清”改为“2014年5月7日还清”并捺印。毕玉河、韩翠兰认可借条上“毕玉河”的签字及名字上的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否认其余手印为毕玉河所捺,但毕玉河、韩翠兰不申请指纹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查明,毕玉河、韩翠兰系夫妻关系,借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梁纪利与毕玉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发生。梁纪利陈述,梁纪利与毕玉河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均从事建设工程行业。2014年春节前,毕玉河找到梁纪利说给工人发工资缺点钱,故提出向梁纪利借款9万元现金,2014年腊月二十之后春节之前(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毕玉河到梁纪利家中取走的借款现金9万元,当时梁纪利及其妻子、毕玉河三人在场,因毕玉河手部有残疾,书写不方便,故梁纪利将借款现金交付毕玉河后,梁纪利书写的借条,毕玉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毕玉河、韩翠兰对梁纪利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毕玉河身体有残疾,故没有从事与建筑相关的行业,毕玉河、韩翠兰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毕玉河仅从梁纪利处借款2万元,且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7月及2016年3月20日分别偿还梁纪利500元、1000元、3000元;梁纪利应出具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以证实其交付过毕玉河借款9万元。梁纪利称其从事建筑行业及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年收入约100万元,经常会有现金结算,故出借给毕玉河现金,梁纪利认可毕玉河曾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关于梁纪利主张的经济损失,梁纪利自述即为利息损失,要求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毕玉河、韩翠兰对此不予认可。毕玉河、韩翠兰申请通过测谎查明案件事实,因梁纪利不同意测谎,故对毕玉河、韩翠兰的测谎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毕玉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内容及法律后果亦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毕玉河、韩翠兰抗辩毕玉河在没有收到借款本金的情况下签名并捺印,但毕玉河、韩翠兰对其抗辩没有证据提交,故对毕玉河、韩翠兰的抗辩不予认可。梁纪利以毕玉河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诉讼,结合借贷金额、梁纪利的经济能力、借贷双方的关系等情况,可以认定梁纪利向毕玉河出借现金9万元的事实。毕玉河借款后,承诺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付不妥,因梁纪利认可毕玉河曾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故毕玉河还应返还梁纪利借款本金87000元。关于梁纪利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借款系在毕玉河、韩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对于梁纪利主张韩翠兰与毕玉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毕玉河、韩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梁纪利借款本金87000元;二、毕玉河、韩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2014年5月8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梁纪利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梁纪利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梁纪利负担100元、毕玉河、韩翠兰负担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毕玉河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主张,其于2010年向梁纪利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涉案借据上的借款9万元系由2010年的2万元借款计算利息及复利而来。但经本院充分询问,毕玉河明确表示无法对2万元计算利息及复利得出9万元的主张提供出计算方式。毕玉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内容及法律后果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因此毕玉河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且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毕玉河、韩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毕玉河、韩翠兰负担。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