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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炳武与石美玲、石长富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4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华,系原告母亲。被告:石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被告:石某2,系石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原告王某某与石某1、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华、被告石某甲1、石某2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介绍人刘振谦、曲忠江介绍相识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彩礼7万元,并于2013年4月一起生活。由于相互间缺乏了解,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因此而回娘家。原告去接,被告的父母总是阻止,不让被告回原告家。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说要回娘家住几天,于是原告将被告送到娘家,几天后,原告去接被告,被告的母亲坚决不让被告跟原告回去,后被告又与介绍人刘振谦、曲忠江先后三次去接被告,均遭被告和其父母的拒绝。无奈之下,来院告诉。石某1辩称,我17岁与原告结婚,我俩虽然能过性生活,但原告总说累,不愿和我过性生活。石某2辩称,石某1,17岁时与原告结婚,已经结婚5年了,虽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他们举办了婚礼。为何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不去办。我们没有阻止过原告接石某1回家。原告有病,没有性功能。如果原告去检查没有病,石某1是否回原告家我不管。我姑娘说5年的青春损失费还没向原告要呢!钱是原告给的,虽然没登记,谁的错误谁知道。结婚这几年,原告及其母亲都殴打过石某1,就是想撵走石某1。彩礼7万元是分两次给的,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王某某与石某1经介绍人刘振谦、曲忠江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双方及双方父母经协商确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7万元,并定于2013年4月20日举行婚礼。男方付给女方彩礼款7万元,此款由石某2接收并一直由其保管至今。2013年4月20日王某某与石某1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2016年5月。因石某1不到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此间,因石某1一直未怀孕,王某某曾到吉大一院生殖科就诊并治疗。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与石某1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按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始终提倡文明结婚,且以男女感情为基础,反对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虽然在民间具有一定市场,但始终是法律所禁止的,且不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石某1既未进行登记,现已不能共同生活,且对解除婚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所收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应以所收受的彩礼款为限。另外,考虑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近4年,彩礼款返还应当适当酌减,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以返还3.5万元彩礼款较为合理。因该彩礼款是付给石某1的,石某1对该款具有支配权,故石某1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因此彩礼款一直由石某2占有,故石某2也应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被告关于赔偿石某1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1、石某2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负担775.00元,被告石某1、石某2负担7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