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旭东、陈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旭东,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36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0号。组��机构代码57796491-2。法定代表人彭子商,总经理。被执行人:贾旭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陈辉,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旭东、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63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本案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陈辉持有的重庆银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2%的股权。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书面放弃对前述股权的执行。经本院查找,目前被执行人贾旭东、陈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规定,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康忠亮执行员 徐 红执行员 余彦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益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6)渝01执36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旭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63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放弃对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陈辉持有的重庆银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2%股权的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结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