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承香、王建光等与马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马建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承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光。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雪娥。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婧。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安、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春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马建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面积以产证面积为准,不因面积增减而增减房价”,但本案实际误差达23%,构成上诉人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马建春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马建春承担诉讼费用。马建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亭苑B区新村14幢1402室房屋(含独立车库)产权转移登记过户至马建春名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甲方)与马建春(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经家庭共有人一致同意,将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B区新村14幢1402室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该户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此面积为动迁协议上的面积),总价为人民币108万元(包括一个独立的自行车库费用)。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不因面积增减而增减房价。乙方的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整,余款80000元整到产证出来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款清交房交钥匙(付清壹佰万元交房交钥匙,房屋权归乙,交房之前甲方须跟租客水电费结清)。甲、乙双方在办理过户期间,甲方必须主动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并须到场直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的后由甲方负责、承担。(如发生此情况,视甲方违约)。此房款为甲方净到手价,乙方负责产权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不受今后房价浮动而影响,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如甲方违反本合同,应及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本金,并支付本金的银行商业利息,同时赔偿按该房成交总价的100%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乙方如已装修房屋,装修费用按3倍结算,并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也以该房成交总价的100%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并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同日,王建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建春房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00)。马建春另向王建光出具欠条,载明:购房人马建春欠王建光房款捌万元正(¥80000),到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即将房屋交付马建春使用。另查明,2007年5月29日,王建光作为户主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安置王建光、妻蒋承香、女王婧、父王海根、母周雪娥坐落于交B区B-21幢1402室120M2等房屋三套。2015年8月26日,王建光办理完毕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坐落亭苑14幢1402室,产权人为王建光,另有安置对象蒋承香、王海根、周雪娥、王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7.6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产权交换协议书、欠条、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簿、马建春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作为拆迁安置人口通过园区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应为四人共同财产,其作为共有人有权处理诉争动迁房屋。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与马建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马建春已按约定支付部分购房款,相应房产亦于合同签订后即交付马建春使用至今,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此间亦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因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时,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最终登记的建筑面积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双方约定标的“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不因面积增减而增减房价”,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以产证登记面积作为计价依据,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预估面积的差异应属当事人订立合同、确认价款时应预见的范围,并无意思不明或显失公平之处,故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提出的重大误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法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要求撤销双方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马建春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涉案房屋产权已转移登记至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名下,马建春现诉请要求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马建春尚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尾款,马建春亦应将剩余房款80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并支付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马建春与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马建春办理苏州工业园区亭苑14幢1402室(含自行车库)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相应房屋产权过户至马建春名下;四、马建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购房款8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由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与马建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不因面积增减而增减房价。因此即使之后房屋建筑面积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但因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已固定,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蒋承香、王建光、王海根、周雪娥、王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