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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中林与孙建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怀,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永登县上川镇甘露池村一社农民,住该社118号。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2016)甘0121民初字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字887号民事判决;2、确定孙某某为合伙人,先偿还清外债后再分红利;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事实如口头协议实施了合伙,还有另一个合伙人张耀宠,账务都由张耀宠管理支配,孙某某也在合伙体共同管理经营,合伙经营到2015年11月后,因合伙体亏损,孙某某和张耀宠两个合伙人反目,强行让我写欠条,孙某某有一台装机在合伙体施工,我也有一台装机在合伙体施工,孙某某的装机款和我的装机款都应由合伙体来支付,而不是我,更为可笑一审法院自行否定孙某某提出的合伙,还以劳务费判决由我支付57600元,完全是偏向孙某某的结论。关键是2016年4月29日凌晨,孙某某和另一合伙人张耀宠将合伙体砂场门推到,路挖断,将停放在砂场的我的装载机及皮卡车损坏,致使合伙体砂场停产至今,案发后我们己向永登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己立案办理,损失也己由公安局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一审庭审中我方提出孙某某当庭认可,我方提出待发生的这件事结议后,合伙体要委托机关部门审计后在进行合伙人之间清算,即合理又合法,一审法院均不理。却替孙某某改变合伙事实,强行先行并判决由我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公正裁决。孙某某辩称,上诉人是2013年11月才搬来的,我和他没有合伙关系,他以前和别人合伙。2013年马某某来后我给他提供了场地。2014年他的装载机租给别人。厂子是2013年搬来的,2014年6月生产的,共投入了5万多元。马某某没有给我场地租赁费,但他答应给我疏通道路和15%的分红。打欠条时没有反目,他还参加了我们的满月酒席。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二十六万七千六百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三百捌拾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1台,每月租赁费15000元。2013年11月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开始,由原告负责排除村民的干扰,保证道路畅通,被告给付原告砂场纯利润的15%,被告自己持有70%。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孙某某装载机租费14个月,共计210000元;欠孙某某2014年分红576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10000元、分红款57600元及逾期利息1338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发生租赁行为,则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达成了口头的租赁协议,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疏通道路协议,实际是劳务合同,原告履行了疏通道路的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600元。被告辩称实际下欠原告150000元租金及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80元,因双方对经济损失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装载机租金210000元、劳务费57600元,以上共计26760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劳务费2676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为租赁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合伙关系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为租赁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所打欠条系胁迫所写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既未提交受胁迫打欠条的证据,也未在书写欠条后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权利,因此,该欠条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条中的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其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可另案处理。原审中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审案由不当,劳务合同本应另案处理,但因本案上诉人所欠的租赁费与劳务费同时书写在一张欠条中,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