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洪生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63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12年9月申请办理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11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0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苏×于2012年7月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11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80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苏×于2010年12月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11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0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苏×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华夏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银行联网核查记录,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全部透支款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地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剩余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四角九分,其中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分发还华夏银行;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三十二元零六分发还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一分发还中国工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