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罗某出售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及其辩护人蔡晓辉、熊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熊某1(绰号盘仁几,另案处理)欲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假币,双方经过多次电话联系,最终约定在5月16日,由陈某将40000元假币送至本市曲江镇按2000元人民币购买10000元假币的价格进行交易。2016年5月16日下午约17时许,陈某携带40000元假币乘坐其丈夫被告人罗某驾驶的桑塔纳小车前往交易,途中,熊某1电话告知陈某自己改要30000元假币。当车行驶至市剑光街道沿江路倒档口附近时,被民警截停,当场从该车内查获假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40000元(200张编号为E95P047300、100张编号为E95P047305、100张编号为E95P047313)均为假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通过记录、办案说明、存款凭证,证人熊某1、熊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货币真伪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向他人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罗某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罗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5日,熊某1(另案处理)欲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假币,双方经过多次电话联系,最终约定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10000元假币的价格进行交易,并由陈某于5月16日将40000元假币送至本市曲江镇。2016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40000元假币乘坐被告人罗某驾驶的桑塔纳小车前往曲江。途中,熊某1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自己改要30000元假币。当车行驶至市剑光街道沿江路倒档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截停,当场从该车内查获假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40000元均为假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6日,他与陈某电话联系,约定5月16日进行假币交易,最后欲从陈某处购买30000元假币,同时证实之前曾在陈某处购买过20000元假币。他和熊某2将购买的假币采用调包的方式骗取高安、丰城多地超市的香烟等。(2)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他和熊某1于2015年12月至今,多次在高安市、丰城市寻找超市、小店,以购买香烟为名,用假币调包换真人民币的事实经过。(3)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有一名男子到他店中采用假币调包真币的方式,购买了11条香烟,他将18张假币交给了派出所。(4)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陈某于2016年5月15日、5月16日多次与熊某1电话联系。(5)辨认笔录,证实熊某1指认陈某是其所述中的香蕉,陈某指认熊某1是其所述中的盘仁几。(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某、罗某处扣押400张假币,从熊某1处扣押17张假币,从熊某2处扣押13张假币。(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从陈某、罗某处扣押的400张人民币均为假币,(8)办案说明,证实因信息不详,无法查找陈某所说出售给陈某假币的妇女。(9)拘留证、立案决定书,证实熊某1、熊某2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10)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均无前科记录。(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十多天前,她在丰城火车站路口老105国道附近,以8000元的价钱从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手上买了40000元的假钱。回家后,她将假钱放在冰箱最底层,并对其老公罗某说买了40000元假钱,罗某让她不要把假钱放在家里,放到他的桑塔纳车上去。2015年5月16日,她坐罗某的车子准备去河西,把假钱卖给熊某1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陈某携带40000元假币乘坐他驾驶的车辆,欲到曲江将这些假币卖给盘仁几。在车上,他听陈某与盘仁几打电话,盘仁几要陈某送30000元假币,陈某说自己身边带了40000元假币。随后,罗某和陈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向他人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与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