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臣、王春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臣,王春娥,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92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被告:李志臣。被告:王春娥。被告:范金刚。被告:臧美旺。被告:范海龙。被告:林勇。被告:范瑞林。被告:赵治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志臣、王春娥、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臣、王春娥、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臣、王春娥偿还借款本金49160.49元、利息10158.30元共计59318.79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志臣与被告王春娥为夫妻关系,由被告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志臣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9160.49元、利息10158.30元未付。被告李志臣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春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金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美旺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海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林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瑞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治美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志臣、范金刚、范海龙、范瑞林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2013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李志臣的借款最高额度为90000元,被告李志臣、王春娥、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并作为联合保证人签字捺印,保证期间系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贷转存方式向被告李志臣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志臣、王春娥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违约付款,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60.49元、利息10158.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臣、王春娥、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志臣、王春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志臣、王春娥尚欠原告本金49160.49元及利息10158.30元未付,被告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志臣、王春娥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林勇、范瑞林、赵治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臣、王春娥追偿。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臣、王春娥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60.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0158.30元,共计5931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赵治美、范瑞林、赵治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金刚、臧美旺、范海龙、赵治美、范瑞林、赵治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臣、王春娥追偿。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李志臣、王春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