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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钱峰与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230号原告:钱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蒋排村委寨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7406235H。法定代表人:杨益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峰与被告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被告万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分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2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一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且已停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裕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能力归还,希望利息可以少一点。经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益忠系原告的表姐夫,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6年7月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小峰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利息为年息壹分,借期壹年”。另查明,被告还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予支付,经双方结账,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就2015年上半年之前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小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为年息壹分,借期壹年”。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就2015年下半年的工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小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工资转)”。原、被告均陈述该两份借条中所载借款实为工资款。还查明,借条中的“钱小峰”系原告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本院尽到谨慎的审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虚假诉讼,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基于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工资款2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虽然现有部分款项未届清偿期,但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且被告明确表明对于已届清偿期的款项,其也无能力偿还,这足以表明被告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工资款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峰归还借款、工资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余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