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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文德与黄秀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德,黄秀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899号原告:阮文德,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晟,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阮文德与被告黄秀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5750元(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直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通过王某的宁夏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32000元,另行支付现金1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宁夏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保存完整,内容清楚,借条与银行交易明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阮文德借来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秀晟,2014年8月8日。”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王某的宁夏银行账户(卡号:62×××53)向被告的宁夏银行账户转账4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宁夏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0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6月7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文德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元,由被告黄秀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秀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乔人民陪审员  邢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