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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涛、罗南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罗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涛,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武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南平,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罗南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陈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及其辩护人万武军、被告人罗南平及其辩护人王仕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南平、何涛在合江县榕山镇天华路天华幼儿园旁,以被害人万某将其桂圆丢弃一事为由,对万某实施殴打。后由被告人罗南平勒住万某脖子,被告人何涛持刀将万某的胸、腹等部位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何涛自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罗南平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合江县榕山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涛、罗南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涛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并非因何涛与被害人间的矛盾所起,而是因罗南平与被害人有过节,被告人何涛在被告人罗南平的教唆和怂恿下才实施犯罪的,起主要作用的是罗南平,何涛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何涛除其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外,其亲属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万某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涛系临时起意,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称其勒住万某脖子,何涛持刀将万某的胸、腹等部位刺伤的事实。罗南平认为自己只是为了帮助何涛,用双手抱住万某脖子,在看到何涛从地上站起来后放开万某。万某的伤情主要是因其在离开现场时,被何涛用左手扣住脖子,右手对万某殴打所致,当时其并未看到何涛持刀的行为,事后才听何涛说万某被捅伤。另,罗南平称自己并未打电话叫何涛过去,是李某打电话让何涛到现场,自己也没有与何涛商量对万某进行殴打的行为。被告人罗南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南平不具有与何涛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对万某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若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南平构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南平系初犯,从犯罪的起因、犯罪实行过程、犯罪后果来看,应认定其为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罗南平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另,罗南平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现场勘验图上无血迹,不合常理,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南平、何涛在合江县榕山镇天华路天华幼儿园旁,以被害人万某将其桂圆丢弃一事为由,对万某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罗南平勒住万某脖子,被告人何涛持刀将万某的胸、腹等部位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何涛自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罗南平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合江县榕山镇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涛、罗南平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人的亲属均向被害人万某赔偿了部分款项,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何涛、罗南平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合)公(物)鉴(法医)字[201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涛、罗南平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李某、付某、赵某、张某1、先某、张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合江县公安局调取的何涛手机号码在案发时段的手机通话记录、罗南平与李某在2016年2月23日的陌陌聊天记录、归案说明、抓获经过、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刑初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合江县白鹿镇邓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人罗南平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南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涛的多份笔录及在庭审中均供述,事发前,接到的是李某手机拨打的电话,但与其通话的是罗南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始终稳定,并与证人李某、张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何涛到现场后与被告人罗南平共同商量殴打万某的供述,也与现场证人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罗南平本人在侦查机关的第五次供述中,称系何涛邀约其殴打万某,本人表示同意的供述。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在对万某实施伤害行为前,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万某的故意。对于被告人罗南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南平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万某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害人万某两次调查时均陈述,当时罗南平用手前臂从后面勒住其脖子,并将其往后拖,嘴里还连声说打。与被告人何涛的多次供述、现场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报告中受伤部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现场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站位情况,及被告人罗南平在客观上实施了勒住万某脖子,何涛持刀将万某刺伤,被害人的伤情系二被告人共同行为所致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罗南平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罗南平对何涛用刀刺伤被害人并不知情,何涛突然持刀伤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罗南平的故意范围,万某重伤的严重后果,系被告人何涛实行过限所致,何涛应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涛与罗南平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合意,但未对伤害被害人的具体程度进行约定,双方在打斗中,在何涛刺伤被害人时,罗南平也表现出对伤害行为的帮助与配合,主观上具备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故被害人所受的重伤二级的后果并不属于何涛个人行为实行过限。综上,被告人罗南平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罗南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南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涛辩护人称,本案的起因并非“被害人万某将罗涛的桂圆丢弃一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罗南平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涛、罗南平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共同商量致伤被害人,且在致伤过程中相互配合的行为,认为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南平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南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南平虽当庭自认有罪,但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不认可,不构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涛、罗南平就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胸、腹等处多处创伤、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及被告人罗南平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何涛、罗南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何涛辩护人、罗南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涛、罗南平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涛的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罗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南平的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慧至审 判 员  胡 智代理审判员  熊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