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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雷建华与邢炳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华,邢炳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395号原告:雷建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浙江瓯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炳如,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叶美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雷建华与被告邢炳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邢炳如赔偿原告损失154771.68元(已扣除被告邢炳如已支付的27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邢炳如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景德西路由西往东行驶,7时25分许,行经景德西路繁荣路交叉口时,绿灯进入路口时未让行与原告雷建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6第C16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邢炳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贫血、酒精性脂肪肝,2015年12月27日行“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1号、第9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于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因各大医院治疗方案、术后用药等可因素较多,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8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一期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05日、105日(已包含二期治疗的期限)。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者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四、医疗费:36890.6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六、营养费:315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认可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法院认定与理由:虽未实际发生,但以为鉴定意见确定发生,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125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住院20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2655.94元,出院85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8067.78元,护理费合计10723.72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6708元。被告认可一期误工期限,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71天(141天+3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11元标准计算,为18557.48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十二、交通费:500元。十三、鉴定费:224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邢炳如已支付原告27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雷建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邢炳如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雷建华的合理损失为172229.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8280.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你、交通费合计121709.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2229.88元。依据三责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赔付49989.88(52229.88元-2240元)。故被告邢炳如应赔偿原告损失172229.88元,扣除被告邢炳如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145229.88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建华145229.88元。二、驳回原告雷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雷建华负担105元,被告邢炳如负担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