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叶琳、张腾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腾伟,叶琳,吴新鄂,薛淑贞,薛仕雨,蔡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95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被执行人张腾伟,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被执行人叶琳,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生。被执行人吴新鄂,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生。被执行人薛淑贞,女,汉族,1981年2月26日生。被执行人薛仕雨,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被执行人蔡晓霞,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浙商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张腾伟、叶琳、吴新鄂、薛淑贞、薛仕雨、蔡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张腾伟、叶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腾伟名下浦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丽岛路21号x幢109室房产,现该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执 行 员 周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