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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马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回族。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辩护人厉永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回族。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辩护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厉永刚、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马某等人在新疆北屯市城市空间酒吧饮酒,为结识新朋友,同在该酒吧玩耍的被害人赵某主动到二被告人卡座敬酒,并与其共同饮酒。同日2时许,被害人离开酒吧欲乘坐出租车回家,二被告人跟随其后至酒吧门前路段,拉扯并殴打被害人至北屯市嘉欣小区9号楼南侧、拾壹号公馆西北侧墙角处,再次对其进行殴打,抢得被害人华为牌KIW-TLOOH型手机1部及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受外伤致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杨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马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厉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的定性有误,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不存在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轻微打击行为并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主要目的是为了耍威风,追求精神刺激,而非财产上的满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2、杨某是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3、杨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杨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王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事前无预谋,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时自愿认罪、真诚悔过;3、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综上建议对马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马某等人在新疆北屯市城市空间酒吧饮酒。同在该酒吧玩耍的被害人赵某主动到二被告人卡座敬酒,后共同饮酒。同日2时许,被害人离开酒吧欲乘坐出租车回家,二被告人跟随其后至酒吧门前路段,拉扯并殴打被害人至北屯市嘉欣小区9号楼南侧、拾壹号公馆西北侧墙角处,再次对其进行殴打,抢得被害人华为牌KIW-TLOOH型手机1部及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受外伤致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物证华为KIW-TLOOH型白色触屏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马某抢劫手机的品牌及外观特征。二、书证1、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基本情况,其身份符合抢劫罪主体要件规定。2、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的基本情况,其身份符合抢劫罪主体要件规定。3、被害人赵某出具收条,证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亲属代其向赵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杨某、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证言,证实:①2016年3月10日或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马某与文某、王某某四人开车从福海县来到北屯市城市空间,文某和杨某、马某进入城市空间,王某某开车去接其朋友。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带了一位女士(陈某)来城市空间,然后五人开始一起喝酒,喝了一会过来一个服务员敬酒,之后一个戴眼镜的人(被害人赵某)过来敬酒,赵某让服务员将其存放酒吧的7瓶啤酒拿过来与五人一起,喝了一会,文某、王某某、马某、杨某和赵某去舞台跳舞,陈某在卡座录视频。跳完舞五人回到卡座,后杨某和赵某出去了,马某去上厕所。约三、四分钟马某回来,文某让马某出去看看杨某。约十分钟左右,杨某、马某都回来了,杨某给文某说“赶紧走”,然后五人离开城市空间。在车上杨某说“把一起喝酒的、戴眼镜的男士打了”。7时许,文某回到福海县银都酒店621号房间,当时房间里面还有马某、杨某、王某某、陈某,文某问杨某在城市空间打架的事,杨某说打了赵某,打人时把手机屏幕摔坏了,就拿了赵某的手机。文某就问杨某“手机在哪儿”,杨某身上拿出一部白色触摸屏手机。②文某和马某在龙凤大酒店附近的理发店理发时,问马某“是否拿了别人现金”?马某说“杨某拿了100块钱,玩打鱼游戏输掉了”。被抓获当天,文某和马某、杨某在福海县天福9楼的房间,文某告知马某、杨某警察要来了。杨某给马某说“打死都不能说手机的事情”。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①2016年3月10日或11日0时左右,王某某驾驶从翟某处借来的黄海皮卡车载文某、被告人马某和杨某一起去北屯,到北屯后文某、马某和杨某在城市空间门口下车,王某某去找陈某。次日1时许,王某某和陈某来到城市空间,与文某、马某和杨某一起在城市空间卡座里喝酒。过了一会儿就过来一个服务员给五人敬酒,后又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被害人赵某)给五人敬酒,赵某就坐在卡座和五人一起喝酒并让服务员拿来了存放的7瓶啤酒,喝了一会儿,王某某、文某、马某、杨某和赵某就去舞台跳舞了,陈某在卡座录视频,跳完舞后五人一起回到卡座,陈某扶王某某去上厕所,等王某某上完厕所回到卡座,看见只有文某和服务员坐在卡座。过了大概十分钟,马某和杨某回到卡座,马某称殴打赵某,马某T恤衫上有血迹,五人遂离开城市空间一起又去了游戏厅玩了一会儿,之后杨某就开车载王某某、马某和陈某回福海县银都宾馆。②早晨8时左右,文某、马某、杨某和王某某在银都宾馆621号房间聊天,文某说“马某、杨某打人了,杨某拿了人家手机”。杨某说“拿的手机是国产的”,杨某自己的手机在打赵某时把屏幕摔烂了。③杨某某告知王某某,马某、杨某中的一人支付100元游戏费用。④在城市空间喝酒时,赵某称其中奖3000多元,当时在场的有王某某、马某、杨某、陈某,文某不在。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①2016年3月11日凌晨,汪某某在城市空间酒吧上班,一个经常来酒吧的戴眼镜的男士(被害人赵某)称其彩票中奖2400元。酒吧快下班时来了四男一女,在3号卡座上喝酒,赵某也和他们坐在一起喝酒,这时酒吧就剩他们了,赵某还将其7瓶存酒请四男一女一起喝,汪某某也来与这几人一起喝酒,随口给他们说了赵某中奖的事情,喝酒时大家有说有笑,没有发生吵架或生气。②汪某某未听说有人手机损坏,也未见卡座茶几上有手机。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王某某来找杨某某到城市空间和他的几个朋友一起玩,杨某某未去,其女友陈某与王某某一起去了。凌晨2时许,陈某、王某某及其两个朋友来到游戏厅找杨某某,王某某玩游戏花费100元,和王某某一起来的个子高一点的小伙子从裤子口袋里掏了1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玩游戏。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在北屯用别人的手机给王某某打过两个电话。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①赵某在城市空间酒吧消费180元后,钱包内还有102元,其中100元面额1张,1元面额2张。②被告人杨某(大个子)、马某(小个子)在博望西街路上拉住赵某走了几步,杨某打赵某脖子一巴掌,马某也打了一巴掌,后把赵某拉到石头街的巷子里,二被告人对赵某拳打脚踢。二被告人让赵某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赵某害怕继续被打,将身上的钱包掏出来给杨某,杨某从钱包里拿出100元人民币装入口袋,然后把钱包递给马某,马某还给赵某;杨某又让赵某把手机掏出来,赵某不想掏,马某说“让你掏你就掏”,赵某因为害怕被打将手机掏出来递给杨某,杨某把手机装在身上后离开,马某又对赵某一顿拳打脚踢,让赵某在原地呆十分钟、不要报警。③杨某在让赵某掏手机时,未说赵某将其手机屏幕损坏。④赵某的手机是2015年10月在网上以998元的价格购买的。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辩解,证实:①2016年3月11日0时左右,王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载文某、被告人马某和杨某一起去北屯城市空间,到达后文某、马某和杨某下车进了城市空间,王某某驾车离开。过了一会,王某某带一个女孩(陈某)来了,五人一起在城市空间卡座里喝酒,喝了一会,一个服务员过来和五人喝酒,接着又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被害人赵某)给五人敬酒,敬酒后赵某就坐在卡座和五人一起喝酒并让服务员拿来了存放的7瓶啤酒。期间杨某借赵某手机给其女朋友打电话,还在通话时,赵某过来要手机,马某给赵某说“电话还没打完,打完就给你了”。打完电话把通话记录删除后,杨某把手机还给赵某去了趟厕所,回来时看见赵某离开城市空间,杨某也跟着出去了,因为外面冷,杨某以回酒吧卡座穿上外套戴上帽子,然后给马某说“走,出去”。二人出来后,看见赵某在城市空间斜对面的公路上搭出租车,二人过去后,杨某让出租车离开,然后杨某在左边拉着赵某的衣领,马某在右边拉着赵某,杨某打了赵某脖子一巴掌,马某也打了赵某一巴掌,拉着赵某到石头街的一堵墙边,杨某又打了赵某脖子两巴掌,马某用右肘打了赵某脸部两下,杨某让赵某“把手机掏出来”,马某也让赵某“掏手机”,赵某就把手机和钱包都掏出来,先把手机交给杨某,接着把钱包也交给杨某,杨某接过手机装进外套左侧内袋里,从钱包时拿了1张100面额的人民币装入裤子左后侧口袋,然后把钱包递给马某,马某把钱包递给赵某,又继续打赵某,杨某离开现场回城市空间找文某、王某某、陈某一起走,到城市空间门口,看见马某也回来了。杨某驾车载马某、王某某、文某、陈某离开城市空间,把文某送到一宾馆后,四人就去一个游戏厅玩游戏,杨某从裤子后面左侧口袋掏出100元支付玩游戏费用,在游戏厅玩了一会儿,之后杨某开车载王某某、马某和陈某回福海县银都宾馆。②把赵某从公路上拉到巷子里是为了不被人看见,害怕路人看到报警。被告人杨某关于被害人赵某在城市空间卡座喝酒时损坏其手机,跟赵某出去是为了让其赔偿手机的辩解,与证人文某、王某某关于杨某告知是殴打赵某时摔坏手机陈述不一致,赵某离开时杨某手机尚未损坏,其辩解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不予采信。杨某关于赵某交出手机是出于赔偿的辩解,经查,赵某是在杨某、马某殴打后交出手机,赵某的陈述及马某的供述均证实在案发现场杨某未提及赔偿手机事宜,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辩解。证实:①2016年3月11日0时左右,王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载文某、被告人马某和杨某一起去北屯城市空间,到达后文某、马某和杨某下车到城市空间喝酒,王某某驾车离开。大概1时许,王某某和一个女的(陈某)来了,五人一起在城市空间卡座里喝酒。过了一会儿就过来一个服务员给五人敬酒,后又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人(被害人赵某)给五人敬酒,赵某就坐在卡座和五人一起喝酒并让服务员拿来了存放的7瓶啤酒,喝了一会儿,杨某借赵某手机打电话,马某上洗手间,从洗手间出来看到杨某还在打电话,赵某问杨某要手机,马某给赵某说“人家还没打完,打完就给你了”。过了一会,赵某拿着手机与杨某回到卡座。喝了一会,马某又去洗手间,从洗手间回来后,文某让马某出去找杨某,马某拿着外套走到楼梯口时看到杨某跑回来,杨某对马某说“走,出去”,二人到城市空间大门口时,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赵某跟前,二人过去后,杨某让出租车离开,然后杨某抓着赵某右胳膊,马某抓着赵某的左肩膀向路对面走,在走的过程中,杨某用右手打赵某的腹部,马某用右手打了赵某左脖颈处。二人把赵某拉到巷子里后,让赵某背靠着墙,马某用右肘打了赵某脸部两下,杨某又打了赵某几下,杨某让赵某“把手机掏出来,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赵某犹豫了一会,马某对赵某说“人家让你掏你就掏”,赵某才从上衣口袋掏出钱包递给杨某,杨某从钱包里抽出一张面额100元人民币,装在裤子后面左侧口袋,赵某又把手机递给杨某,杨某接过手机问赵某“再没钱了吗,就这点钱吗”,赵某说“没钱了,就这点钱”。然后杨某把钱包递给马某,马某把钱包递给赵某,杨某离开现场。马某又用脚踹赵某的腿和臀部、用膝盖顶赵某的腹部、用手打赵某的脸部,打完后让赵某在原地待十分钟,不准报警,马某遂离开现场,还没到城市空间就看到杨某、文某、王某某、陈某都出来了,把文某送到宾馆后,四人就去游戏厅玩游戏,杨某从裤子后面左侧口袋掏出100元支付玩游戏费用,在游戏厅玩了一会儿,之后杨某开车载王某某、马某和陈某回福海县银都宾馆,在路上马某问杨某为什么拿赵某手机,杨某没说话。②杨某让赵某把手机和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时,马某就意识到杨某想拿赵某的财物,马某未阻止。③被抓获当天,文某和马某、杨某在福海县天福9楼的房间,杨某嘱咐马某、文某不要告诉警察拿赵某手机的事情。五、鉴定意见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十师)公(刑)鉴(活检)字[2016]8号,证实被害人赵某受外力致鼻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北屯市价格认定局2016-0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华为牌KIW-TLOOH手机价值1283元。六、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疆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与石头街路口交接处,中心现场位于石头街西侧嘉欣小区9号楼南侧及11号公馆北侧路面,该处路面为水泥地面,可见嘉欣小区9号楼东南侧水泥地面上有一片45cm×60cm滴落状血迹,距该片血迹西侧330cm,紧贴该楼南侧地面有一片60cm×85cm滴落状血迹。七、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辨认其在北屯城市空间喝酒的具体位置及伙同被告人马某殴打、抢劫被害人赵某财物的地点。2、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辨认其在城市空间喝酒的具体位置及伙同被告人杨某殴打、抢劫被害人赵某财物的地点。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某藏匿赃物的福海县天福大厦A座902室进行搜查,在该室客厅西面靠北墙边的冰箱上,发现一灰色镶有红黑色条的盖布包裹一部华为牌KIW-TLOOH手机。九、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①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潘小平处扣押华为KIW-TLOOH手机一部。②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自书材料1份及棕色男士钱包1个。③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赵某华为牌KIW-TLOOH型白色触屏手机一部、棕色男士钱包一个。十、视频资料1、城市空间监控视频及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马某、杨某等人在北屯城市空间喝酒的情况,期间未发生争吵、殴打等情况。2、拾壹号公馆监控视频及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11日2:48:22--2:49:01被告人杨某拉被害人赵某右肩处,被告人马某走在赵某身后,将赵某拽至垃圾桶附近时,杨某先用右手打赵某左脸部,马某用右肘打赵某的脸部。之后马某在赵某左侧用右手抓住其衣领部,杨某在赵某右侧用左手抓住其衣领部,二人将赵某又拉至墙角处。2:49:02--2:50:20杨某、马某和赵某疑似在说话,马某用右肘打赵某脸部两下,赵某疑似从口袋里面掏东西出来。之后马某用右脚踹赵某腹部两下,杨某用右手打赵某头部,马某用右脚踹赵某腹部,又用右手打赵某脸部,又用右脚踹赵某腹部。然后二人将赵某拉至小巷子里。十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4日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福海县天福高层2单元902室将被告人马某、杨某抓获。对马某讯问后因证据不足让其离开,3月16日,再次传唤马某到公安机关,经审讯,马某对伙同杨某抢劫手机及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厉永刚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在公路边搭车,二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拉至较为偏僻之处对其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二被告人之所以将被害人拉至较为偏僻之处,是因二被告人有所顾忌,害怕被路人发现报警,二被告人主观心态并非逞强耍威风,而是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发起犯意,殴打被害人并将劫取财物据为己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殴打被害人,帮助杨某劫取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是在依法立案并调取城市空间监控视频、拾壹号公馆监控视频,掌握确切犯罪事实后,在福海县天福高层2单元902室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马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后又按指令自行到案,但马某的此次投案行为发生在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后,不能成立自首,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厉永刚关于杨某是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王江关于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结合伊宁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杨某从轻处罚、对马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杨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马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新楠审 判 员  李昌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