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异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苗富华要求追加第三人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富华,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28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苗富华,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董事长。第三人: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晓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晓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苗富华申请执行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苗富华要求追加第三人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苗富华称,被执行人中广公司在执行中经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将被执行人划归大象公司管理,并将其人、财、物也移交给了大象公司。大象公司又成立飞象公司,全面接管中广公司的业务。请求依据最高院追加规定25条,追加大象公司、飞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提交了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会议纪要、(2015)350号文件等相关证据。第三人大象公司、飞象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中广公司依旧存在,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中广公司相关财产及权属未发生转移,应驳回追加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苗富华申请执行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案,我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状态显示正常,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2015年5月22日会议纪要显示: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应尽快将相关人、财、物(包括戏曲宝)等资产移交省大象融媒体集团,移交工作应于6月10日前完成。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豫新广办(2015)350号文件,名称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将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划归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将中广公司划归本地最大股东大象融媒体集团管理。大象融媒体集团全资组建“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全面接管中广公司的网络运行、基站维护、晴彩频道、戏曲宝等内容建设业务。听证中,第三人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自己的负责人系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任命,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系大象公司任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追加大象公司、飞象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作为被执行人中广公司及第三人大象公司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以会议纪要及文件的形式,将被执行人中广公司的人、财、物划转给大象公司,并由大象公司成立飞象公司接管中广公司业务,其行为符合上述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追加大象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飞象公司系大象公司全资成立的子公司,其接管被执行人业务的行为应由大象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追加飞象公司为被执行人明显不当,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被执行人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异议人追加第三人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健审判员 张 迎审判员 朱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