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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职员。2016年4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利辉,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59号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前台现金柜员的职务便利,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储户矫某某于同年4月10日存入该行740000元人民币二年定期存单消户,并将该款及利息79.14元转存到其母亲曹某某在阜新银行的账户中。同年4月21日刘某将该款中的730000元转存到陈某(另案处理)在阜新银行账户中用于投资,陈某承诺每月给付刘某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并于同年8月21日签署借款协议。剩余钱款被刘某用于个人消费。至2015年1月刘某在陈某处共得利息1046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4月7日,因储户定期存款期限即将到期,被告人刘某无力偿还该款,其到阜新市公安局投案,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亲属已替其偿还106657.97元。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借款协议、银行存、取款凭条、情况说明及说明、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积极归还部分赃款,具有法定从宽情节;对此案的发生银行领导具有严重失职的行为,使被告人有机可乘,被告人挪用资金主观上并非长期占用,而是为了占有高额利息,对社会的危害较小,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任现金柜员的职务便利,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储户矫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存入该行740000元人民币二年定期存单销户,并将740000元及利息79.14元转存到其母亲曹某某在阜新银行的账户中。2014年4月21日,刘某将730000元转存到陈某(另案处理)在阜新银行账户中用于投资,陈某承诺每月给付刘某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并于同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余钱款被刘某用于个人消费。至2015年1月,陈某共支付刘某利息104600元,刘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4月7日,因储户矫某某的定期存款期限即将到期,被告人刘某无力偿还该款,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替被告人刘某返还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人民币126832.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新银行振兴支行行长,2014年-2015年刘某是阜新银行振兴支行柜员。2016年3月21日,其与刘某在其办公室见面,刘某告诉其2014年4月20日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阜新银行振兴支行储户矫某某的740000元2年定期存款单销户后,转存到刘某母亲曹某某名下,并于2014年4月21日将曹某某卡中的730000元转入陈某阜新银行账户用于投资。陈某承诺每月给刘某千分之二十利息,至2015年1月份陈某停止给刘某利息,后刘某多次找陈某要钱,陈某一推再推。刘某感觉挪用资金事情即将败露,故跟其说了此事,让银行帮忙处理。刘某给储户存单销户、转存等过程中是谭某某给其授权,他才完成的整个过程,但谭某某并不知道刘某挪用资金的事情。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阜新银行振兴支行现金柜员,周六周日临时主管,负责50000元以上现金业务的授权。刘某于2007年至2014年9月在阜新银行振兴支行做现金柜员业务。2014年4月20日那天是周日,刘某是柜员,其是临时主管,当时刘某窗口有个人办业务,刘某喊其过来授权,其以为刘某是给正在窗口等待的这个人办理业务,其也没看就直接给刘某授权了,授完权其也没有问就走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之前在阜新银行振兴支行工作,后来其在阜新银行辞职,开了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左右,刘某来其办公室找其想要借给其资金,其与刘某约定给刘某千分之二十的月息。2014年4月21日上午,刘某往其阜新银行卡(622126010002064151)打了730000元。其将刘某借给其的730000元用于其公司运营等方面了。至2015年初其一直给刘某打利息,一共打了100000元左右利息。2015年1月份以后,因为其资金链断了就一直没有给刘某利息。至今其欠刘某的钱一直没有还。其与刘某签订过借款协议,贷款方是刘某,借款方是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数额写的是760000元(除730000元外,其余是刘某用其给刘某的利息又借给其的),利息是千分之二十。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其在阜新银行振兴支行做前台柜员工作。陈某的阜新中天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经常来振兴支行办理业务,给别人打利息,陈某曾经和其说让其把钱借给他,然后给其高额利息。其到阜新中天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办公室跟陈某谈此事时,陈某向其承诺如果把钱放到他手里,他给其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利息按月付给其,如果其想把钱抽出来随时都可以。2014年4月10日,有个叫矫某某的女子在振兴支行存了一笔740000元的定期存款,期限2年,其想把这740000元拿出来放到陈某那,等到2年期满后,其把钱从陈某那里拿回来,然后连本带息还给矫某某。2014年4月20日,其私自把矫某某的740000元定期账户销户,然后转存到其母亲曹某某的阜新银行卡上,其将740000元中的730000元打到陈某指定的阜新银行卡上,剩下1万元自己花了。其知道客户矫某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所以在矫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其办理了销户和转存,客户的签字是其代矫某某签的。其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是以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014年8月21日,其又往陈某手里存了3万元,陈某又给其重新签订了一份76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人也是以中天银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陈某一共给其7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04600元,陈某于2015年1月开始就不给其利息了。其多次找陈某要钱,但陈某一直没有给其。2016年3月中旬,其主动找银行领导坦白了挪用客户资金的事。其向银行领导坦白后,其家里拿钱赔偿给银行部分经济损失。6、报案报告,证实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情况。7、借款协议,证实刘某与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情况。8、证明,证实刘某于2006年在阜新银行实习、于2007年2月在阜新银行振兴支行做现金柜员、于2014年9月末调到阜新银行海清支行做现金柜员的情况。9、银行存、取款凭条、情况说明及说明,证实储户矫某某将钱存入银行后刘某将钱取出、转存及刘某家属返还银行部分经济损失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返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积极归还部分赃款,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违法所得104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