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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洪彬刘X1与刘自成刘X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彬刘X,刘自成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816号原告刘洪彬刘X1,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刘自成刘X2,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现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诉讼代理人李福洪,系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彬刘X1诉被告刘自成刘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彬刘X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成刘X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是同事。被告因经营饭店所需,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后因其经营不善,而无力归还欠款及利息。目前原告急需资金,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共16个月利息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洪彬刘X1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被告社保卡(代身份信息);4、欠条。被告刘自成刘X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均来源于国家相关部门,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欠条》,《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是同事。2015年5月1日,被告刘自成刘X2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洪彬刘X1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将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告。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利息于每月10号前支付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出借的本金为50000元,每月利息约定为15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支付的问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壹仟伍佰元),利息于每月10号前给予刘洪彬刘X1指定账号”,庭审时,原告亦确认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分,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欠条》中约定的每月1500元利息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起诉时已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偿还时间为每月的10号前支付。因此,利息应从原告2015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比较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成刘X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彬刘X1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洪彬刘X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自成刘X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 丹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