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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佳、刘文选等与李红军、侯桐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侯桐环,李元,刘佳,刘文选,周凤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桐环,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三洋电梯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选,庆云县武装部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臣,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上诉人李红军、侯桐环、李元因与被上诉人刘佳、刘文选、周凤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军、侯桐环及李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不应当予以受理。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山西省定襄县、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忻州市忻府区,乐陵市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程序明显违法。李元并不是加油站的承包者,也不是刘英明的雇佣者,仅是参与管理的工作人员,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有李元的签字,就以此来认定李元就是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武断草率。二、一审法院认定刘英明系要帐途中发生事故,证据就是车上有欠条,这样的推定完全不合法律逻辑。上诉人认为,刘英明未有任何书面要债的授权手续,仅凭车内有欠条就推断为刘英明系要债途中,认定系劳务活动中意外死亡证据明显不足。刘英明中午与同事饮酒,不听同事劝阻,私自开车,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刘英明系套用其弟刘英昌的驾驶证,交警部门在事故基本信息中明确写明刘英昌肇事,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不予认定。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英明酒驾肇事的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系私自开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的意外,不属于劳务活动,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责任。即便按照过错原则判决,一审法院却在刘英明具有如此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让其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四、侯桐环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其不是刘英明的雇主,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侯桐环在经营中收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佳、刘文选、周凤臣共同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回避申请,本案被上级法院指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90%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刘英明在工作时间发生意外,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提出刘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从本案证据来看,车辆本身存在的问题系刘英明死亡的重要原因,上诉人作为刘英明工作行为的受益人及问题车辆的所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令李元作为连带责任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元参与加油站的日常经营,并且对加油站事务享有决策权,证据能够证明加油站系上诉人家庭经营;另外,侯桐环作为李红军的妻子,也应与李红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6780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佳、刘文选、周凤臣分别是死者刘英明的儿子、父亲、母亲,刘文选与周凤臣共生有三名子女;被告李红军、侯桐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元系李红军侯桐环之子,案外人王领换系被告李元之妻。刘英明,1960年12月10日生,城镇户口,生前受雇于被告李红军,在李红军承包租赁经营的山西省定襄县金健加油站工作。2015年5月10日15时,刘英明驾驶鲁P×××××东风小型轿车前往草泉村给加油站要账,其沿宏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忻线蒋村至草泉村路段时,撞到西侧路边树木上,造成单方事故,导致刘英明经定襄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P×××××东风小型轿车受损;定襄县交警部门向原告刘佳的母亲赵立华提交的刘英明的随身物品有:“。;6.欠条一本,共计20张,封皮1张,孙三欠条7张,刘建军欠条9张,无记名1张,合计条1张,其它1张”,以上欠条均显示,欠款人及相关车辆加用柴油、汽油而欠款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佳、原告刘佳的母亲赵立华等人前往定襄县处理该事故,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方承担了停尸及运尸费12000元。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英明进行尸检,定襄县公安交警大队对鲁P×××××东风小型轿车进行了车物痕迹勘验,勘验笔录显示了车损的情况,没有显示该车发生事故后,车辆的安全气囊弹出,被告李元作为当事人在该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上签字。诉讼期间,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元书写的收到条十张、刘英明记账条五张、给李元汇款的收据两张,均显示金健加油站的经营收入多次向李元交付或汇款;原告提供的侯德林记账条一张,能够显示李元负责为加油站购置加油机;原告提供的电费收据一张,显示电费收费员称金健加油站为李元加油站;原告提供的给王领换汇款十三张,显示金健加油站的营业收入多次汇入李元之妻王领换的账户;原告提供的王领换签署的入账条一张,显示王领换可以签字入账;原告提供的加油站日销账目十份,均显示王领换在加油站负责人之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情况说明、事故情况说明所载的欠条二十张、被告李红军在定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书写的书面申请、李元书写收到条十张、刘英明记账条五张、给李元的汇款收据两张、侯德林记账条一张、电费收据一张、给王领换汇款收据十三张、王领换签署的入账条一张、加油站日销账目十份、被告李红军提供的租赁合同、停尸运尸费收据、一审法院对原告刘佳所作的质证笔录、一审法院从定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刘英明的尸检报告、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红军在定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书写的书面申请,定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事故《情况说明》所载的二十张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刘英明的死亡系其为其雇主李红军经营的加油站索要欠债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李红军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红军从事加油站的经营而获取的利益用于家庭的生活及其他的支付,被告侯桐环作为李红军的配偶,系加油站收益的受益人,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李元书写收到条十张、刘英明记账条五张、给李元的汇款收据两张、侯德林记账条一张、电费收据一张、给王领换汇款收据十三张、王领换签署的入账条一张、加油站日销账目十份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的内容,均显示李元及其配偶王领换系该加油站的管理者,其有权决定加油站购进石油、采购加油机等大宗支出,收取加油站的大额的现金收入,管理决策加油站的日销账目,他人取钱也由被告李元之妻王领换签字批准等情况,结合电费收费员将金健加油站称呼为李元加油站及李元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处理该交通事故等情况,足以综合认定被告李元系金健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之一,该加油站应为被告李红军、李元父子二人家庭经营,共同受益,被告李元应为刘英明的实际雇主之一,被告李红军、李元作为刘英明的雇主,应当依法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尽管被告均称被告李元与金健加油站无关,并否认以上证据所印证的问题,但均是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从刘英明1960年12月10日出生至其2015年5月10日死亡,不满5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630900元;二、丧葬费(按2015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标准的6个月总额计算)25119元,因被告李红军已承担了12000元,被告应再承担丧葬费(25119元-12000元)13119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刘英明死亡时其父母在农村生活,且均已超75周岁及其父母生育三名子女的事实,被抚养人刘文选、周凤臣的生活费为(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x5年×2人÷3)29160元;四、因处理事故及丧事而产生的误工费,从刘英明于2015年5月10日发生事故死亡至2015年5月12日运尸回庆云县,共计三天,结合当地丧事不超五天即安葬、安葬后第三日上坟祭奠的习俗,以上期限应酌情计算10天,综合原告刘佳等人往返济南、庆云、山西省定襄县处理事故、发丧的事实,原告主张以三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酌情考虑刘佳等人在诉讼期间于2016年元月4日前后到定襄县交警部门自行调取事故《情况说明》的事实,至少误工2天,误工费应为(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3人×12天)3111元;五、交通费,综合原告刘佳等人往返济南、庆云、山西省定襄县处理事故、发丧及后续取证的事实,路途遥远,因驾车往返而产生的燃油、车辆磨损、路桥缴费等交通费用,酌情为4000元;以上合计680290元。因为刘英明的突然死亡而给其父母子女造成了生死的离别,而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应予赔偿原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酌情清偿5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刘英明所持的驾驶证是假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印证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发生事故的当日中午,刘英明酒后驾车而导致交通事故,并申请其加油站员工贺建礼、卜丽萍出庭作证,因两证人与雇主李红军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刘英明的尸检报告和交警部门的其他材料均未显示刘英明酒后驾车,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因被告的该项意见,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尽管当地交警部门所作的车物痕迹勘验笔录,没有显示发生该交通事故后,该车辆的安全气囊弹出,该车可能存在着安全隐患,刘英明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着避险行为,但刘英明的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的一定的过失,应予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李红军、侯桐环、李元应予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680290元×90%)612261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7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侯桐环、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佳、刘文选、周凤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612261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7261元。二、被告李红军、侯桐环、李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李红军、侯桐环、李元承担9973元,原告刘佳、刘文选、周凤臣承担10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红军和李元的居住证两份,证明李元和李红军的居住地是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证据二、上诉人在交警队复印的驾驶证一份,证明死者刘英明是套取其兄弟刘英昌的驾驶证,可以印证李红军所讲申请书书写过程的真实性,死者有明显过错。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一、李元的居住证是手写的,是不真实的,对李红军的居住证无异议,但李红军居住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截止到起诉之日,不满一年,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二、证据二是刘英昌的驾驶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刘英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死者刘英明具备驾驶技能,上诉人称刘英明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不成立。上诉人一方质证意见为:本证据不是新证据,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10年11月10日,发生事故为2015年,事故时刘英明没有有效的驾驶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二、刘英明是否为履行职务时受伤死亡;三、刘英明对自身死亡存有过错的大小;四、一审法院判决李元、侯桐环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有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侯桐环居住于庆云县,上诉人提交的李元的居住证在2015年3月26日已超出有效期,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地域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李红军的陈述可知,上诉人李红军在诉讼中虽一直主张刘英明系在加油站帮忙,但刘英明确系在加油站工作,且有适当的报酬,足以认定刘英明是接受上诉人一方的雇佣在涉案加油站工作。对于刘英明死亡时是否在履行职务的问题,雇主李红军在向交警大队出具的申请中已表明刘英明系“要账”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刘英明随身物品包含有欠条,其中多张欠条表明欠款事由为汽油款或柴油款,刘英明所开车辆也是上诉人一方的车辆,再结合刘英明在加油站负责账目方面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英明系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虽然主张刘英明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但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系加油站的员工,与上诉人一方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据效力较低,且两位证人并未看见刘英明饮酒的数量,不能证明刘英明驾车时是否达到了饮酒或醉酒驾驶的标准,且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认定刘英明系饮酒或醉酒驾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刘英明驾驶资格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自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军交通警察大队复印的驾驶证一份,该证据显示刘英明携带的驾驶证姓名为刘英昌而非刘英明,而刘英明本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及审验有效期均是截止到2010年11月10日且驾驶证已被注销,被上诉人一方无证据证明刘英明在法定期间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也无证据证明刘英明在事故发生时具备有效的驾驶证,应认定刘英明因驾驶证问题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主方,其在安排工作职责时应查清工作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充分尽到对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任用方面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一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酌定为70%(680290元×70%),被上诉人一方自担的过错责任比例酌定为3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变。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桐环系上诉人李红军的配偶,其没有证据证明李红军未将加油站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英明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属李红军和侯桐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侯桐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李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方虽然主张上诉人李红军系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但未有营业执照证明加油站系上诉人李红军个人经营。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李元书写的收到条、李元账户收款的银行回单、侯德林的记账条、李元妻子王领换收款的银行回单及入账条、加油站日销账目及电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加油站收益由李元签收的事实,李元有权对加油站日常经营进行管理决策,还经常对加油站大额现金进行收取,可见李元与加油站、李红军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再结合李元与李红军之间的父子关系,足以证明李元与李红军共同经营管理涉案的加油站且共同受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元为刘英明的实际雇主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元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红军、侯桐环、李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红军、侯桐环、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佳、刘文选、周凤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476203元,赔偿刘佳、刘文选、周凤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1203元;四、驳回刘佳、刘文选、周凤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李红军、侯桐环、李元负担8518元,由刘佳、刘文选、周凤臣负担2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上诉人李红军、侯桐环及李元共同负担8518元,由刘佳、刘文选、周凤臣负担1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