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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辽宁益XX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宏斌、韩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益XX物股份有限公司,张宏斌,韩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523号原告:辽宁益XX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南驻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尚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海莹,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宏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韩登明,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辽宁益XX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益康)诉被告张宏斌、韩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辽宁益康的委托代理人殷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斌、韩登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益康诉称:二被告系我公司销售代理商,负责在山东省代理销售我公司疫苗产品。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宏斌、韩登明共同写下欠条,欠我公司货款167397.50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所欠货款于当年年底必须全部回清,之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67397.50元。被告张宏斌、韩登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辽宁益康药品的销售代理商,负责在山东省代理销售原告的疫苗产品。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宏斌、韩登明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兹欠2012年度辽宁益XX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397.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辽宁益康催要至今未果。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辽宁益康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辽宁益康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斌、韩登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影响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斌、韩登明给付原告辽宁益XX物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739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张宏斌、韩登明共同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李艳春人民陪审员  李绍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本文书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