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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毕宝民、李肇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毕宝民,李肇斌,庞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378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洪波,经理。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毕宝民,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李肇斌,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庞丽丽,女,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毕宝民、李肇斌、庞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宝民、李肇斌、庞丽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毕宝民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7467.75元及违约金26240.33元,合计113708.08元;2、由被告李肇斌、庞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毕宝民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北京牌汽车一台,并从银行办理贷款102000元,原告为其按时还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李肇斌、庞丽丽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毕宝民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现已到期,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06317.75元,被告毕宝民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8850元,至今尚欠87467.75元未偿还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毕宝民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毕宝民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肇斌、庞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毕宝民未作答辩。被告李肇斌未作答辩。被告庞丽丽未作答辩。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毕宝民作为买受方,被告李肇斌、庞丽丽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毕宝民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北京牌汽车一台(车架尾号015053),车辆总价款146800元;2、合同约定被告毕宝民向原告首付车价款44800元,剩余车价款102000元由被告毕宝民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贷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剩余车价款;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毕宝民作为借款方,被告李肇斌、庞丽丽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毕宝民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处购买北京牌汽车一台,并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办理贷款102000元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被告毕宝民应付原告的剩余车价款;原告为被告毕宝民的贷款向贷款方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肇斌、庞丽丽为被告毕宝民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2、如因被告毕宝民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毕宝民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毕宝民于2014年8月22日确认购买标的车辆已实际交付本人;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毕宝民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毕宝民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借款102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北京牌汽车的部分款项,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21日;证据五、《保证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毕宝民的银行贷款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证据六、《秦皇岛银行借款凭证》,用于证明:2014年9月16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为被告毕宝民发放贷款102000元并按被告毕宝民的要求将该款转入原告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被告毕宝民应付原告的剩余车价款;证据七、《扣划证明》,用于证明:2015年5月26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毕宝民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毕宝民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帐户扣划被告毕宝民所欠已到期借款本息40773.35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65544.4元,共计扣划原告方存款106317.75元;证据八、毕宝民交款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毕宝民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1885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三被告毕宝民、李肇斌、庞丽丽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毕宝民作为买受方,被告李肇斌、庞丽丽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毕宝民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北京牌汽车一台(车架尾号015053),车辆总价款146800元;合同约定被告毕宝民向原告首付车价款44800元,剩余车价款102000元由被告毕宝民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剩余车价款。同日,被告毕宝民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李肇斌、庞丽丽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毕宝民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处购买北京牌汽车一台,并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办理贷款102000元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被告毕宝民应付原告的剩余车价款;原告为被告毕宝民的贷款向贷款方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肇斌、庞丽丽为被告毕宝民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毕宝民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毕宝民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被告毕宝民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宝民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贷款102000元,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买汽车的经销商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被告毕宝民应付出卖方的剩余购车款;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毕宝民贷款向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毕宝民发放借款后,被告毕宝民未按约定按期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5月26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毕宝民未依约按时偿还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银行帐户扣划已到期借款本息40773.35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65544.4元,共计扣划原告方存款106317.75元。扣除被告毕宝民向原告偿还的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8850元,被告毕宝民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7467.7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毕宝民、李肇斌、庞丽丽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毕宝民、李肇斌、庞丽丽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毕宝民自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毕宝民追偿。被告毕宝民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毕宝民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毕宝民违约,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毕宝民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李肇斌、庞丽丽为被告毕宝民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毕宝民、李肇斌、庞丽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7467.75元;二、被告毕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违约金26240.33元(87467.75元×30%);三、被告李肇斌、庞丽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毕宝民、李肇斌、庞丽丽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