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辛斌、李敏等与苏波、李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斌,李敏,李永能,苏波,李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辛斌,男,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异议人(案外人)李敏,女,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永能,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波,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李瑞,女,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永能与被执行人苏波、李瑞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辛斌、李敏于2016年4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辛斌、李敏称:异议人辛斌、李敏在2010年5月10日与苏波、李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98号爱汀花园39幢103室房产,并于2015年5月12日一次性付款后随即入住至今。尽管由于苏波一直未还清房屋贷款致使过户手续未能及时办理,但上述房产早已属异议人所有。望法院依法将上述房屋予以解封,以便异议人办理正常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辩称:2013年11月8日,苏波、李瑞曾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了异议,经法院驳回后未提出复议。2014年5月7日案外人辛斌、李敏曾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又撤回了异议。截至目前,苏波、李瑞依然在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另外,苏波、李瑞于2011年12月份申办的居民二代身份证上住址栏依然填写涉案房屋地址。综上,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申请。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10日,异议人辛斌、李瑞(乙方)与被执行人苏波、李瑞(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太路98号爱汀花园39幢103室(建筑面积252.96鸣放米,产权证号相城字第××号)房产(包括附属设施)出卖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元正;双方约定之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放宽,甲方在收到乙方放宽的同事将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及产权证书交付给乙方。2015年5月12日,异议人将房款15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执行人。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目前,涉案房屋仍设定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98万元的抵押权。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辛斌、李敏对与被执行人苏波李瑞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支付全部价款,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于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斌、李敏的异议请求,维持(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80-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木林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代理审判员 徐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