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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振山与三河市鑫业红阳采暖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山,三河市鑫业红阳采暖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6990号原告付振山,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三河市鑫业红阳采暖设备厂,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昝辛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恒,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振山与被告三河市鑫业红阳采暖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振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