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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霞诉被告李春英、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李春英,唐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443号原告张凤霞,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英,1956年7月28日出生,住辽源市。被告唐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张凤霞诉被告李春英、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英、唐南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霞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春英和唐凤珍(唐南母亲)以为原告办理退休劳保事宜为由在原告处拿走现金55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前办理完毕,因被告未为其办理退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其款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李春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刘璇多次找到李春英,承诺可以办理退休事宜,唐凤珍听说此事后将张凤霞的钱直接拿给李春英,李春英为张凤霞出具收条,唐凤珍拿走5000.00元,剩余50000.00元刘璇拿走35000.00元、李春英留下15000.00元。2015年8月6日刘璇因诈骗被逮捕,后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案系刘璇诈骗引起的,故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李春英与张凤霞均是受害人,双方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李春英自行留下的钱款同意返还,剩余的不同意返还。被告唐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黄利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春英收到张凤霞办事款55000.00元。2、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唐凤珍收益收取了0.5万元,债权是由二被告共同行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经中间人唐凤珍介绍,李春英收到原告张凤霞现金55000.00元,收条中标明该款项为办事款。因被告未返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唐凤珍已去世,唐南系唐凤珍继承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办理社保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张凤霞主张被告李春英返还人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英提出支付唐凤珍5000.00元的辩解意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均为李春英证言,李春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李春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南在继承唐凤珍遗产范围内支付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凤霞人民币5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霞的其他请求。被告李春英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李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