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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晟实业有限公司、彭团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沪晟实业有限公司,彭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4025号申请执行人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上海沪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彭团斌,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晟实业有限公司、彭团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沪晟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2,737,480.5元及利息,要求彭团斌在12,314,1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执行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