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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贵蓉、刘小东、杨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贵蓉,刘小东,杨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698号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贵蓉,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小东,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小萍,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英(被告杨小萍之妻),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农商行)与被告周贵蓉、刘小东、杨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被告杨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贵蓉、刘小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以合同约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贵蓉、刘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杨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贵蓉、刘小东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贵蓉、刘小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9‰,按计划还本并按季结算,若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自结息日次日起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杨小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小萍为被告周贵蓉、刘小东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周贵蓉、刘小东发放了借款后,其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小萍辩称:被告杨小萍确实在相关担保材料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对保证责任不清楚,原告亦未进行告知;原告未对被告周贵蓉、刘小东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导致借款无法收回,原告对此亦有责任。综上,被告杨小萍不应全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贵蓉、刘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共同借款声明、结婚证及《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相应约定;3、个人情况证明书、担保声明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杨小萍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利息结算清单及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杨小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贵蓉、刘小东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贵蓉、刘小东(系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需要,申请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贵蓉、刘小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该笔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的借款利息自逾期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小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小萍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周贵蓉、刘小东发放了借款60000元,并制作了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借款后,被告周贵蓉、刘小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被告周贵蓉、刘小东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筠连农商行与被告周贵蓉、刘小东、杨小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贵蓉、刘小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周贵蓉、刘小东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周贵蓉、刘小东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贵蓉、刘小东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逾期的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但对复利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仅约定了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逾期前的复利计算方式有补充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贵蓉、刘小东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复利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周贵蓉、刘小东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复利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杨小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周贵蓉、刘小东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小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小萍辩称原告对发放借款负有责任,被告杨小萍不应全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未提交依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萍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周贵蓉、刘小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贵蓉、刘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杨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周贵蓉、刘小东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周贵蓉、刘小东、杨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建人民陪审员 邓 剑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