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545号原告:石某,女。被告:谢某,男。原告石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16000元,合计56000元。事实和理由:农历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尔后,原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无果。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5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农历7月18日),被告谢某以经营大山利物流业务名义在原告石某处借款4万元,期限至当年农历12月30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之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违约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