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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唐悦与刘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悦,刘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986号原告唐悦,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春元,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唐悦与被告刘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后未兑现偿还承诺。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交材料起诉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在协商后约定,原告主动撤诉,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在2016年1月末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后再次失联,现原告无法再相信被告,为保护自身财产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相关约定;2、(2015)西民二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此前起诉被告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实验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10月2日前一次性全部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动撤诉。被告于2016年1月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尚未清偿,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于2013年9月3日自愿达成,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于当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将借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唐悦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刘春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文星代理审判员  毛洪隽代理审判员  肖 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